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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花麗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相 對 人 達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茹 相 對 人 楊鴻銘       蔡鑫聆       江祝       黃寶興       陳建成       游國鋒       楊宸睿       陳葳銘       胡華君       洪村榮       曹家榮       陳怡霖       張維珊       黃國華       黃國榕       林承正       黃朝儒       黃朝精       劉曼盈       劉冠昱       劉孟硯       柯雅綾       黃苗       邱峻益       巫瑞琴       高林鑫       邱素珠       邱黃蘇       楊黃宥蓁       林桂華       曹雅琪       鄔君梅       張雅茹       耀宗經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規定。另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因無資力,已申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影本以為釋明,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所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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