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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花麗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達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茹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楊鴻銘、蔡鑫聆、江祝、黃寶興、陳 建成、游國鋒、楊宸睿、陳葳銘、胡華君、洪村榮、曹家榮 、陳怡霖、張維珊、黃國華、黃國榕、林承正、黃朝儒、黃 朝精、劉曼盈、劉冠昱、劉孟硯、柯雅綾、黃苗、邱峻益、 巫瑞琴、高林鑫、邱素珠、邱黃蘇、楊黃宥蓁、林桂華、曹 雅琪、鄔君梅、張雅茹、耀宗經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4人 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上開訴外人 楊鴻銘等34人之起訴,有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核其撤回部 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原告: 1.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蓋有社區型建築,而於同年8月間鋪設社區車道時,未經 原告同意而擅自越界鋪設至系爭土地,且任意搭蓋裝飾用地 上物(上開社區車道及裝飾用地上物以下稱系爭車道、系爭 裝飾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嗣後,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請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至現場測量指界, 經測量人員表示逾越範圍約為3.135平方公尺(長度約20.9 公尺、寬度約0.15公尺,面積共為3.13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仍以測量為準),此有溪湖地政(收件日期105年12月1日 ,字號105年溪測土字第16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2.因被告所鋪設系爭車道之地基架高,平時排水或每逢下雨時 ,即會○○○區○○道積水排至原告建物,致使建物牆壁遭 受嚴重侵蝕。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口頭反映,並希望請其拆除 逾越部分,以利原告在系爭車道和原告建物間能設置排水設 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地上物而有逾越 土地界線之情形,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拆除地上物 、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給 付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元:因被告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坦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有逾 越界線建築至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自 行使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3,520元,暫以占用約3.135平方公尺為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元(3,520元×3.135× 10%÷12=91.96)。被告應自撤回訴外人楊鴻銘等34人之撤 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5年12月1日,字號105年溪測土字第1697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包含車道及裝 飾用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囑託溪湖地政實際丈量後,回覆本院稱被告建造之「柱 狀造景」(即系爭裝飾物)或「車道磚」(即系爭車道)等 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後再回覆本 院稱:「說明:…二、本所103年間(來文誤繕為102年間) 及105年(105溪測土字第169700號),測量認定675-14 地 號土地有越界佔用680地號土地之情形,經本所查明重新檢 測後,並無佔用情形,…。三、上開測量與檢測結果不同之 情形,係測量系統誤差導致,…。四、檢附103年間、105 年(105溪測土字第169700號)及106年4月12日檢測更正之 土地複丈成果原圖3張」。由上足證被告建造之上揭系爭地 上物確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雖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溪湖地政前後測量結果矛盾 ,故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量被告無權占用之範 圍云云。然查: 1.參75年彰化縣埔心鄉「地籍調查表」可知,系爭土地(原編 為埔心段埔心小段1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琴(原告 之前手)於74年9月10日進行地籍調查時,自己在場向地政 人員指示系爭改編前之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點(即表上編號 C點)所在之處為上開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東南側「牆壁外緣 」,東北側界址點(即表上編號D點)為與計畫道路連接處 。故地政人員即在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 址點C圈選「3牆壁」,於界址點D圈選「11計畫道路」,並 於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C 、D連接線旁標示「3內」。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 」係代表「牆壁」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內」 係代表「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足證原告前手於 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之改編後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 置,係以坐落原告建物之東側牆壁外緣為準。 2.另參75年彰化縣埔心鄉地籍調查表可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毗鄰之東門段675地號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原 編為埔心段埔心小段179-4地號)所有權人徐維彥於進行地 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改編前埔心段埔心小段179-4 地 號西側與系爭改編前同段178地號連接之界址點,為系爭改 編前178地號土地上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故地政人員即 在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址點A圈選「3 牆壁」,於界址點B圈選「12連結線」,並於地籍調查表上 「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A、B連接線旁標 示「3外」。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係代表「牆壁 」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外」係代表「表示界 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是改編後東門段 67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前揭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 伊與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置,同樣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東側牆壁外緣為準。 3.是按上開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在場自行表示之 界址位置,均認為係在上揭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而 地政機關於地籍調查表上之「測量情形」欄位,均記載「依 照調查結果測量」。足證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75年開始即 確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側邊緣。既係如此, 被告建造之系爭地上物,自無可能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三)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 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 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 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 有關管制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既於地 籍調查時已經二位土地所有權人在場指界明確並吻合,則二 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告確定,不會再有更動。申言之,縱使 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即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結果不會與溪湖地政測量結果 不同,蓋均係以上揭地籍調查表所示內容為主要測量依據。 故本件自無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爭執之事項重為測量 之必要。 (四)75年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之原告建物已存在,到現在都沒有 任何更動,也就是目前系爭土地的地貌,地物都沒變動,所 以當時的地籍測量是可以沿用的,又國土測繪中心還是必須 以上開地籍測量調查表作為施測的基準,結果顯然不會跟溪 湖地政測量結果相異。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界址已發生拘 束力,縱使所有權人更換,也不會影響該調查已發生的拘束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於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蓋有社區型建築,而於同年8月間鋪設系爭 車道,搭蓋系爭裝飾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茲敘述如下: (一)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系爭 土地,並請地政測量人員就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面積予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惟溪湖地政回 函以:「…二、本案經實地檢測結果無佔用之情形,故無須 製作成果圖。」此有溪湖地政函文(106年3月29日溪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稽。本院復於 106年4月10日函詢溪湖地政下列事項:「…二、原告系爭土 地曾於102年間及105年(105溪測土宇第169700號)經貴所 測量認定675-41地號土地有越界佔用680地號土地之情,請 提供相關測量資料及成果圖。三、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至現 場履勘,經貴所106年3月29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829號函覆 無佔用情形,請說明為何有上開三次測量結果不同之情形。 」經溪湖地政再次回函以:「…二、本案本所103年間(來 文誤繕為102年間)及105年(105溪測土字第169700號), 測量認定675-14地號土地有越界佔用680地號土地之情形, 經本所查明重新檢測後,並無佔用情形(本所106年3月29日 溪地二字第1060001829號函),合先敘明。三、上開測量與 檢測結果不同之情形,係測量系統誤差導致,本所已通知相 關當事人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實地檢測更正完竣 ,並當場向相關當事人解釋清楚。」此有溪湖地政函文( 106年4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2194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此函文與其前自行請溪湖地政 至現場測量指界之結果矛盾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自行 請溪湖地政至現場測量指界,經測量人員表示逾越範圍約為 3.135平方公尺(長度約20.9公尺、寬度約0.15公尺,面積 共為3.13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仍以測量為準)等語,然測 量人員既稱逾越範圍「約」為3.135平方公尺,即表示有誤 差之可能,且此面積極小,實際上無占用之情事亦有可能, 況測量人員更表示「實際面積仍以測量為準」,是本件訴訟 中溪湖地政既已於106年3月及4月12日兩次實地測量,仍認 為本件無占用之情形,並當場向相關當事人解釋清楚,系被 告確無越界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既未占用系 爭土地,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自亦非可採。 (二)復參75年彰化縣埔心鄉「地籍調查表」可知,系爭土地(原 編為埔心段埔心小段178地號)原所有權人吳秀琴即原告之 前手於74年9月10日進行地籍調查時,自己在場向地政人員 指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點(即表上編號C點)所在之處為 上開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東南側「牆壁外緣」,東北側界址點 (即表上編號D點)為與計畫道路連接處。故地政人員即在 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址點C圈選「3牆壁 」,於界址點D圈選「11計畫道路」,並於地籍調查表上「 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C、D連接線旁標示 「3內」。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係代表「牆壁」 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內」係代表「表示界址 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是原告前手於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 員指示之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置,係以坐落原告建物之東 側牆壁外緣為準。又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東門段67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原編為埔心段埔心小段 179-4地號)前所有權人徐維彥於進行地籍調查時,向地政 人員指示改編前埔心段埔心小段179-4地號西側與系爭土地 連接之界址點,為系爭土地上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故地 政人員即在該表上「經界物類別及代表號」欄,於界址點A 圈選「3牆壁」,於界址點B圈選「12連結線」,並於地籍調 查表上「略圖」欄內178地號東側地籍線即界址點A、B連接 線旁標示「3外」。參該表左方欄位記載可知,「3」係代表 「牆壁」之意;參下方「填表說明」可知,「外」係代表「 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是其於前 揭地籍調查時向地政人員指示伊與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位置 ,同樣係以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東側牆壁外緣為準。是上開二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在場自行表示之界址位置, 均認為係在上揭房屋「東側牆壁外側邊緣」,而地政機關於 地籍調查表上之「測量情形」欄位,均記載「依照調查結果 測量」。足證上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75年開始即確定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側邊緣。既係如此,被告建造之 系爭地上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有無 遭被告占用重新測量,然本院認本件兩造之前手既已於地籍 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對於界址為系爭土地上房屋牆壁外側邊 緣一事無爭議,且75年至今系爭土地上之地物地貌並未有顯 著改變,上開界址縱不拘束後手,亦應得作為重要參考;且 前開原告雖稱自行請溪湖地政至現場測量指界,然測量人員 係表示逾越範圍「約」為3.135平方公尺,且表示「實際面 積仍以測量為準」,已如上述,本件訴訟中溪湖地政既已於 106年3月及4月12日兩次實地測量,仍認為本件無占用之情 形,並當場向相關當事人解釋清楚,本件自無再次測量之必 要,附此附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自不負拆 除地上物之責,其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決如其聲明 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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