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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陳聰卿 被   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書煩,並經其於民國 106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6月 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發包「彰化縣○○鎮○○路-員 鹿路至彰水路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6年1月3 日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挖損原告所有地下幹線 電纜1條(0.4-2400P-FST;下稱系爭電纜)造成原告約550 戶客戶通訊全部中斷,經原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邱意倫至現場會勘該損壞事件 屬實並簽認在案。 (二)原告將系爭電纜先行抽換修復後按電信法第45條及「中華電 信公司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處理作業要點」第5條至第7條,於 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5日通知被告繳納8折 修復工料243,827元,被告未繳納,已逾8折減收期限。原 告為降低客戶通訊中斷時間,事發後立即開列CGB617006工 作單,請包商立即搶修被告損壞之幹線電纜,於106年1月7 日搶修完成,計支出材料費298,032元及發包施工費76,948 元,合計374,980元。 (三)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正位於原告所轄溪湖機房前,該機房為溪 湖地區約2萬5千戶民眾通訊網路之中樞,往東方向計有幹線 管線48條,往西方向計有幹線管線28條,且該道路路寬約只 有11公尺,道路狹窄且管線繁雜,已無空間可供遷移管線, 原告於歷次協調會中皆有詳細說明;故依據105年10月26日 「彰化縣○○鎮○○路-員鹿路至彰水路B幹線雨水下水道工 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4所述,地下管線遷移已明 確排除原告之管線遷移。 (四)105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結論5,溪湖鎮公所已明確要求原告 於二溪路與員鹿路、彰水路等二處交叉口施作箱涵前必須辦 理地下管線試挖,探勘各單位管線位置,然被告並未履行該 施工責任即擅自開挖施作箱涵,致系爭電纜受損。 (五)系爭電纜係於98年11月設置,迄106年1月3日被挖斷止已使 用86個月(約7年)。原告搶修系爭電纜計支出材料費298,0 32及發包施工費76,948元,合計374,980元,依財政部106 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中華民國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 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電纜耐用年數15年, 折舊率依平均法一年折舊率0.067,已使用7年計折舊0.469 ,扣除折舊被告應賠償原告材料費158,255元【計算式:298 ,032×(1-0.469) =158,255】及施工費76,948元,合計共23 5,203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電纜埋深不足實為強辯之詞,查被告開挖側溝 總深度為1.2公尺,且該處側溝底部緊貼於原告管道水泥混 凝土之上方,被告於該處施工時亦未告知原告該處管線位置 側溝無法跨越,足見該處管線深度已足夠側溝跨越無虞;且 依原告管道埋深之施工標準規範須1.2公尺以上,如無法依 規定深度埋設時得加強保護措施。 2.依105年10月26日會議結論的第5點有說這些路段下面還有各 單位既設管線,被告應該先試挖,才能進行工程。 3.被告所提出之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函之試挖的地點跟系爭工程 挖斷處不同。 4.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只編列兩次試挖預算,是在善霖營造的時 候施工的,後來善霖營造與溪湖鎮公所解約,重新招標,由 被告得標,依105年10月26日會議結論第5點,二溪路與員鹿 路、彰水路兩處交叉路口、要辦理試挖,是原告提出來的, 因為這兩個點常重要,管線很多很複雜,如果被告認為已 經沒有試挖經費,應該在開會當時反應出來,而不是作成會 議記錄後又不試挖。 5.系爭工程事發工地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聰卿辦公室很近,如 果被告施工前有通知,會有通聯紀錄。陳聰卿一天都會去巡 視好幾趟,更明暸工程的進度。印象中好像有通知一次,是 鎮公所通知的,且與挖破的地點沒有關係。 6.挖損地點埋設的管線深度一定有1.2公尺以上,損害的相片 被告施作的側溝剛好是壓在原告的管線上面,被告的側溝就 有1.2公尺,所以怪手才會挖到。 7.原告有警示系統,一旦挖破就會有警示,所以被告挖破的時 候原告就發現,那個地方舊溝有水,所以被告挖破的時候可 能也不知道,發現被告挖破以後有會同被告及警員去現場會 勘,但並沒有測量相關的深度。 8.試挖計畫書是鎮公所與被告之間的問題,被告說原告的埋深 不足,由挖損的位置從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電纜線埋設的 位置,上面都有RC層保護,下面那張照片,被告的水溝底座 已經壓在原告鋪設的RC層上方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4,98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施工前有協調會,管線配合也通知過,被告不爭執有挖 斷系爭電纜,但不應該被告來賠償,被告有試挖後才進行工 程,此有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函為證。 (二)協調會之後,地下已無障礙物所以可以進場施工,原告埋設 的深度不夠,僅90公分,一般都要1.2公尺以上。 (四)系爭工程只編列二次試挖,在之前都已經試挖完畢,要挖彰 水路跟員鹿路的交叉路口就沒有經費,也就沒有試挖,第一 次試挖點是在電信機房前面在二溪路一段,第二次試挖點是 在員鹿路與西環路口。 (五)105年10月26日會議結論第4點,是太平街無法遷移,不是彰 水路,如果原告有派員來督導,就不會出現問題,彰水路要 施工都是前一天就要通知各廠商,不是當天才通知。 (六)被告的側溝深度總深是1公尺,法定是1.5公尺,原告也沒有 警示措施,原告說有每天有去看,但被告已經挖破1、2天, 而且把鋼筋紮下去要灌大底,原告才通知,原告是在挖破2 天後才去現場。 (七)挖破的地點當時挖的深度總高是1公尺,寬度0.6公尺,有竣 工圖,現場目前還是這樣。本來雨水箱涵設計圖深度要1.2 公尺,但是那段考量中華電信的管線深度不夠,才改為1公 尺。 (八)被告側溝已經綁紮很多天,水溝的底座都已經完成,原告才 來把被告施作的底座敲除,說原告的管線被挖破,第一張照 片,那個RC層是被告做的。105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第2點寫 前次施工前協調會,已請各單位把地下施工障礙物遷移排除 。被告也不知道會有會議記錄第5點。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承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6年1 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挖損原告所有之 系爭電纜1條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6年10月19日彰溪 福建字第1060014889號函覆之監造月報表、施工日誌及原告 公司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等在卷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被告挖損原告之系爭電纜有無疏失? 1.被告承攬施作溪湖鎮公所系爭工程,溪湖鎮公所為避免相關 施工單位挖到已埋設之相關管線,曾於105年10月26日召開 「彰化縣○○鎮○○路-員鹿路至彰水路B幹線雨水下水道工 程」施工前協調會,與會人員有: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溪湖營運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 業處、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溪湖鎮農會、被告公司、溪湖鎮平和里辦公室、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員,就前 揭工程進行中所經道路相關單位之管線配合修改或遷移事宜 為協商及討論,以避免相關單位管線受損。而於前揭施工前 協調會中,其中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二溪路與員鹿路、彰 水路第二處交叉路口地下尚有各單位既設管線,故請北邑營 造於道路兩側施作雨水箱涵前,須送審試挖計畫並經本鎮公 所核可,再邀集相關管線單位會同辦理現場地下管線試挖」 等情,該次會議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世寶、工地主任邱意倫均 親自與會,並在簽到表上簽名,此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6 年11月29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16924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簽 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105年10月26日會議結論第4點 是太平街無法遷移,不是彰水路,被告也不知道為何會議紀 錄第5點會寫成這樣云云。然該次會議被告之負責人黃世寶 及工地主任邱意倫等2人均有與會,且親自在會議紀錄上簽 名,並經證人即溪湖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陳耀東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105年10月26日彰化縣○○鎮○○路-員鹿路 至彰水路B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為 何作成會議紀錄第5點內容?作成時在場之北邑營造負責人 有無針對此點內容表示任何意見?證人答:這是我們工程採 購之後跟承包商以及各個管線單位所開的協調會,因為在這 個工程之前,我們曾經發包另外一個工程,結果因為二溪路 跟彰水路間的管線太多以至於承包商無法施工,後來解約, 所以我們不希望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開了這個協調會。因為 會議記錄沒有寫這麼詳細,我也不太記得黃世寶當場有說什 麼。」等語,足證105年10月26日之施工前協調會確實有針 對二溪路與員鹿路、彰水路等二處交叉路口管線問題為討論 ,並作成該次會議紀錄第5點內容,被告辯稱不知情,尚難 採信。 2.又本院針對系爭工程被告究竟有無依105年10月26日施工前 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試挖計畫等情,函詢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7年1月5日以彰溪福建字第1070000 186號函回覆略以:「有關第二次發包之工程是否有編列試 挖預算乙節,經查本案工程結算書係有編列地下試挖費,因 該工程未辦理試挖故無支付該費用,檢附結算明細表影本乙 頁供參。另北邑營造有無提送試挖計畫供本所審核乙節,經 查因該公司未辦理試挖,故亦無提送試挖計畫供核」。堪認 被告於系爭電纜遭挖損處之員鹿路、彰水路三段交叉路口施 作系爭工程,並未依上開105年10月26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 結論第5點「先行送審試挖計畫經溪湖鎮公所核可,再邀集 相關管線單位會同辦理現場地下管線試挖」。被告既已參與 上開105年10月26日施工前協調會,得知系爭電纜埋設處所 之員鹿路、彰水路等交叉路口地下尚有各單位既設管線,故 被告對於管線之實際所在無法確認時,為避免挖損,自須依 該會議結論,於施工至相關單位有管線處,須送審試試挖計 畫經溪湖鎮公所核可後,再邀集相關管線單位會同辦理現場 地下管線試挖,之後始得施工,被告未依上開105年10月26 日會議結論辦理,未送審試挖計畫、未邀集相關管線單位到 場辦理試挖,即逕行施工開挖,其不慎挖斷原告之系爭電纜 ,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 ,要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慎挖損原告系爭 電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有據。又系爭電纜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挖損之舊品,依 上說明,電纜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為37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中施工費用為76,948元,材料費為298,032元,業據 其提出「工作單工材料費明細表」、「WKR施工費明細表」 、「MADN材料費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 單位、數量及工資,確為本件修復工程所必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關於「地下電纜」 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42/1000;又 系爭電纜係原告於98年11月佈置,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3日 挖損系爭管線,相距日數為7年1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電纜應以使用7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電纜修復費 用為176,551元【計算式:施工費76,948元+扣除如附表所示 折舊後之材料費99,603元=176,5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過失挖損原告 所有系爭電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其 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7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32×0.142=4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32-42,321=255,711 第2年折舊值 255,711×0.142=36,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711-36,311=219,400 第3年折舊值 219,400×0.142=31,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400-31,155=188,245 第4年折舊值 188,245×0.142=26,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245-26,731=161,514 第5年折舊值 161,514×0.142=22,9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514-22,935=138,579 第6年折舊值 138,579×0.142=19,67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8,579-19,678=118,901 第7年折舊值 118,901×0.142=16,8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8,901-16,884=102,017 第8年折舊值 102,017×0.142×(2/12)=2,41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2,017-2,414=99,60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