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金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謝翠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榮
被 告 江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裝潢材料等物品批發,於民國(下同)105年7、8
月間與從事裝潢事務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鴻章及其
合夥人
即訴外人鄭俊忠取得聯繫並有合作之機會。
㈡
嗣後,約於105年11月、12月間,鄭俊忠向原告就裝潢所需
之材料(如地磚、壁紙、毛毯等)下訂採購,並同時約定由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付款予原
告,經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所
持有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於
發票日前所簽發,而成為
遠期支票,然遠期支票僅係發票日後,始得提示,不影響該
票據之有效,且系爭支票已具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為有
效之票據。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
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雖以書狀
陳以前詞,
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
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
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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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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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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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31日 │182,000元 │溪湖鎮農會│FA0000000 │106年3月31日 │江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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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31日 │340,000元 │溪湖鎮農會│FA0000000 │106年3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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