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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艾藤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純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陳樹景即純真山苦瓜生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91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345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106年10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變更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追加民法第505條為請 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間提供「苦瓜水原料」予原告,要求原告替其 研發苦瓜水(其後正式取名為美麗因子漂亮顏素)、苦瓜霜 (其後正式取名為美麗因子精華乳霜)。原告取得被告提供 之苦瓜水原料時,已事先告知被告該苦瓜水原料本身即有雜 質存在,被告並未將苦瓜水原料進行純化。 ㈡原告以苦瓜水原料分別製作出苦瓜水及苦瓜霜等2個樣品, 提供予被告確認、檢查是否符合其個人需求。被告檢查苦瓜 水、苦瓜霜之樣品,確認符合被告之樣品需求及品質,此時 ,原告才提出報價訂購單予被告。而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10 日之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一訂購單)內容,包含受被告之 委託,購買包材即瓶罐、紙盒、標籤之費用,以及請第三人 設計產品之紙盒、標籤之費用。至其中製作苦瓜水部分,費 用包含填充消毒3.5、瓶身紙盒噴印日期0.5×2、瓶身全繞 貼標2、折紙入盒2、收縮硬膜2。另其中製作苦瓜霜部分, 費用包含填充消毒3.5、瓶身紙盒噴印日期0.5×2、瓶身全 繞貼標2、瓶蓋標1、放挖勺1、折紙入盒2、收縮硬膜2。 ㈢被告前已就原告製作苦瓜水、苦瓜霜之樣品完成確認,被告 收受系爭一訂購單,向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並未簽名回傳 ),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確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後,為被告購買包材即瓶罐、紙盒、標籤,並委託第三人 設計產品之紙盒、標籤,且開始前置作業,即生產內料製作 、瓶罐清洗、瓶罐消毒、瓶身紙盒噴印日期、瓶身全繞貼標 ;以及開始後置作業,即填充內料、折紙盒、入盒、入勺子 、收縮硬膜等作業程序。原告完成生產工作後,即與被告聯 絡出貨事宜。 ㈣被告於105年6月8日親自前來原告公司領取產品,經其驗收 產品完畢後,被告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雙方口頭約 定,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將產品寄送予 被告,或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產品,未出貨部分則囤放 於原告公司。據系爭一訂購單所載費用計147,244元(包含 稅金7,012元),被告僅於105年6月8日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 5萬元予原告,其餘買賣價金97,244元,今仍未支付。 ㈤嗣被告復請求原告為其研發新產品「美顏膏」,其後正式取 名為不老傳奇9白美顏膏。而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苦瓜水原 料後,先製作美顏膏之樣品提供予被告確認、檢查,確實符 合被告之樣品需求及品質,被告又再訂購第2批苦瓜水、苦 瓜霜,及新產品美顏膏,原告始提出105年8月16日之報價訂 購單(下稱系爭二訂購單)予被告,且因被告要求苦瓜水抽 掉防腐劑之使用,故報價有調降,經被告口頭確認同意(被 告並未簽名回傳),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㈥原告完成生產工作後,即與被告聯絡出貨事宜。雙方口頭約 定,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將產品寄送予 被告,或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產品,未出貨部分則囤放 於原告公司。另系爭二訂購單所載之產品已全部出貨完畢, 且因原告代被告墊付龍洋墊片908元,共計費用83,667元( 包含稅金3,912元),被告迄今亦分文未付。 ㈦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就上開2筆款項即 97,244元、83,667元,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367條第1項 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911元,如認為原告請 求有理由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縱觀原告據以起訴之證據,包括系爭一、二訂購單及請款單 等文書證據,乃係由原告單方面繕打製作,且其上並無被告 之任何簽名難認該等私文書係屬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自無 從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由被告以山苦瓜為原料,提供給原 告以製作山苦瓜之精華液、乳液及美顏霜等產品,在交由原 告向市場銷售,此為雙方所明知之事實,則原告自應提供符 合向市場銷售品質之美容產品予被告,其給付始符兩造間契 約之本旨。 ㈢惟查,原告向被告給付之美容產品,就精華液部分,色澤本 應近乎透明且具香味,但原告給付之產品色澤則為淡黃色、 混濁且具有惡臭之失敗品。另就美顏霜部分,產品之質地密 度本應均勻、濃淡適中,但原告給付之產品質地過稀,美顏 霜竟為液態而會流動,具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是原告給付 之美容產品具上述之重大瑕疵,難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雖予原告多次機 會改善、修補,均無法除去該產品瑕疵,是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26條 及第256條規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免向原 告為任何給付。 ㈣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仍在被告之倉庫,希望可以保留適當時間 ,讓被告尋找合格之鑑定單位作檢測,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產 品是有瑕疵的。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委託原告將被告提供之「苦瓜水原 料」研發製作苦瓜水、苦瓜霜、美顏霜,經製作樣品供被告 確認檢查符合其個人需求及品質後,原告乃提出系爭一、二 訂購單予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同意(惟被告未簽名回傳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已依約產製苦瓜水、苦瓜 霜、美顏霜,被告並於105年6月8日親自前往原告公司驗收 領取苦瓜水、苦瓜霜成品,且同時交付現金5萬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將產品寄 送被告,或由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產品,未出貨部分則 囤放於原告公司。原告已依約出貨,款項共計230,911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5萬元,尚餘180,91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訂購單、訂單排程 與出貨紀錄、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苦瓜水 原料委託原告製作苦瓜水、苦瓜霜、美顏霜之事實,但否認 有給付款項180,911元之義務,並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 存在,縱認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給付被告之美容產品具有 品質上之重大瑕疵,難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免向 原告為任何給付等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兩造間系 爭契約是否存在有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⒉原告依系爭契 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此間 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乙情均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供原證1 、3所示報價訂購單內容,雖列有「買方公司」、「買方代 表」等字句,但該2份報價訂購單並無被告之簽名,難以據 此即遽認兩造間即為買賣契約;復細查該2份報價訂購單之 「品名」、「內料價格」、「包材價格」、「單支工資」、 「單支成品價」、「訂購數量」等內容,併參諸兩造對於被 告先提供「苦瓜水原料」供原告研發製作苦瓜水、苦瓜霜、 美顏霜等樣品,再由被告確認檢查是否符合其需求及品質後 ,方由被告下單訂購數量及交付部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可 知原告之給付涉及原料提煉精密技術事項及相當程度之專業 ,要一般買賣物品可資比擬,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稱「 驗收」應非僅止於所交貨品本身有無瑕疵而已,尚且包括「 施工」是否完成之查驗,則已難謂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真意, 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實亦並重於工作之完成。從而 ,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分別 就系爭合約之履約內容適用法律。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苦瓜水原料」研發製作苦 瓜水、苦瓜霜、美顏霜等樣品,再由被告確認檢查是否符合 其需求及品質後,方由被告下單訂購數量及交付5萬元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製作樣品應已符合被告 之要求,則關於原證1所示「彩盒兩款+上亮+刀膜2000」 、「貼紙3款」、「設計師費用」、「眉型挖杓」等費用共 計31,395元(計算式:14,700+9,345+6,300+1,050=31, 395);原證3所示「9白美顏膏紙盒(各500pcs)」、「5款 貼紙」、「龍洋墊片代付款」等費用共計35,873元(計算式 :22,575+12,390+908=35,873),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合計共67,268元,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 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 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加工後所交付產品有問題,會有變色、發 臭等無法修復瑕疵乙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出售苦瓜水、苦瓜霜、200ml玻璃 瓶、100ml面霜罐、美麗因子漂亮顏素(苦瓜水)、美麗因 子精華乳霜(苦瓜霜)、不老傳奇9白美顏膏等產品,乃於 被告所提供原料經原告加工製作後之產品,已如前述,而買 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存在者, 自應由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 ,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買受前開加工製作後產品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產品 存有瑕疵一節,即非可採。 ㈤另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分別規定:「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前開產品有瑕疵乙節,未盡舉 證責任,被告拒付價款已有未當,且前開產品早已於105年5 月10日、同年8月16日,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所交付的物品現在還在我的倉庫,希望可以保留 適當的時間讓我找合格的鑑定單位來檢測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曾於105年12月23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原告通知其所抗辯之瑕疵,益徵被 告縱得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亦因未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於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解除權消滅後,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則被告自亦應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共計163,645元予原告(計算式:20,213+46,98 8+39,199+9,450+2,195+6,907+10,973+27,720=163, 645)。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請求被告 230,913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餘108,913元價金,依 約有據,惟原告僅請求180,91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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