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施忠讚
訴訟
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告 蕭雪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起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2之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因原
告在越南經商,故將邦航公司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於103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代邦航公司墊支新臺幣(下同)7,342,930
元,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A本票作為
擔保,原告雖要求被
告提出邦航公司帳戶資料及財務報表對帳,但因被告保證不
會行使該票據權利,原告始簽發編號A本票,簽發該本票時
原告有另外寫一張聲明書,要求被告需與原告核對帳目才兌
現本票,然該聲明書遭被告竊取。被告又於105年5月間向原
告表示,其為原告墊支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保
險費合計共1,359,375元,原告因此簽發編號B、C、D本票交
原告保管,而被告竟於106年7月分別提出編號A、B本票,向
本院
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第1091號
本票裁定獲准
。原告雖有簽發
系爭本票並在本票背後書寫文字,但
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以暴
力脅迫,被告多次以菜刀恐嚇或暴力毆打原告,且兩造間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才會遭被告欺騙和脅迫,本票背面文
字也是被告念給原告寫的,且被告歷年來不斷偽造文書盜領
原告或原告之子之款項,95年4月22日盜領原告所有彰化銀
行鹿港分行存款46萬元、95年9月28日盜領原告之子施展龍
所有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存款959,900元、103年7月7日、21日
分別盜領原告所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150,485元、22,000元
。被告105年10月12日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
106年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後因原告心軟當庭撤回告訴,
判決公訴不受理;106年7月19日被告再傷害原告,原告已提
起告訴,現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第1092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4張本票均為原告為擔保償還對被告之欠款
始簽發,原告為經商多年的企業主,對於票據及債權債務有
相當之認知,原告簽發編號A、C、D本票時,均有親筆寫下
聲明書說明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現主張不知有無負債即簽
發系爭4張本票自屬推諉之詞,而原告簽發編號B本票,有被
告之子高育煒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
可證。原告稱被告對
其使用暴力毆打,然被告為年近60之女子,如何能多年來對
原告暴力相向,且原告前因傷害被告,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426號判決拘役30日
定讞,可見原告
所稱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稱被告盜領原告與原告之子之銀行存款,然原告所稱之
各筆款項均係匯入邦航公司或原告本人之帳戶,被告已提出
各單據證明,被告並未盜領原告任何款項,且此亦與
本案無
關,如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盜領存款等,可另行提告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邦航公司負責人,後因在越南經商將公司交
由被告管理,原告簽發系爭4張本票及聲明書2張交予被告
等
情,有系爭4張本票、聲明書2張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
堪信為真實。
是以,
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4張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又
已持編號A、B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第
1091號本票裁定獲准,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已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陷於不明確,致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4張本票均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遭被告詐欺及
暴力脅迫下所簽發,
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基於
舉證責任之
法則,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詐欺
或脅迫下所簽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主張,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
告雖稱簽發編號A本票時,被告並未結算對帳,兩造間並無
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原告同時簽發之聲明書
明確記載:「本人施忠讚于民103年2月6日和蕭雪花小姐清算
借予邦航公司款項...合計總金額為7,342,930元」;編號B
本票則由被告提出被告之子高育煒存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款憑
條;編號C、D本票亦有原告同時簽發之聲明書記載原告係為
擔保被告12.3年來為其支付之保險費,故簽發本票為擔保,
並約定同時由訴外人蔡秉儒開立14張支票,如支票兌現,始
返還本票。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支票已到
期被告自己不敢去提領,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
(三)原告另稱被告多次暴力傷害原告,以暴力手段脅迫原告簽發
本票,並多次盜領原告及其子之存款等語。惟原告僅提出
105年10月12日被告傷害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已因
其撤回告訴而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及106年7月19日被告再傷害原告,原告已提出告訴,現由檢
察官偵查中等情,除與系爭4張本票簽發日期不同外,亦難
證明被告有時常以暴力手段攻擊原告、以此脅迫原告簽發本
票之行為;而就盜領存款部分,被告均已就原告主張之各筆
款項逐一提出存款影本說明,且被告是否盜領原告或其子之
存款,亦與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關,原告如主張
被告有傷害或盜領行為,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4張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第
109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4張本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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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日 │面額(新臺幣)│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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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施忠讚│103.2.6 │103.8.6 │7,342,93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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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施忠讚│105.5.11│105.6.11│240,000元 │TH131901 │
├──┼───┼────┼────┼──────┼─────┤
│C │施忠讚│105.5.11│105.6.11│351,600元 │TH131902 │
├──┼───┼────┼────┼──────┼─────┤
│D │施忠讚│105.5.11│105.6.11│767,775元 │TH131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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