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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施忠讚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起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2之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因原 告在越南經商,故將邦航公司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於103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代邦航公司墊支新臺幣(下同)7,342,930 元,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雖要求被 告提出邦航公司帳戶資料及財務報表對帳,但因被告保證不 會行使該票據權利,原告始簽發編號A本票,簽發該本票時 原告有另外寫一張聲明書,要求被告需與原告核對帳目才兌 現本票,然該聲明書遭被告竊取。被告又於105年5月間向原 告表示,其為原告墊支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保 險費合計共1,359,375元,原告因此簽發編號B、C、D本票交 原告保管,而被告竟於106年7月分別提出編號A、B本票,向 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第1091號本票裁定獲准 。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本票背後書寫文字,但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以暴 力脅迫,被告多次以菜刀恐嚇或暴力毆打原告,且兩造間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才會遭被告欺騙和脅迫,本票背面文 字也是被告念給原告寫的,且被告歷年來不斷偽造文書盜領 原告或原告之子之款項,95年4月22日盜領原告所有彰化銀 行鹿港分行存款46萬元、95年9月28日盜領原告之子施展龍 所有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存款959,900元、103年7月7日、21日 分別盜領原告所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150,485元、22,000元 。被告105年10月12日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 106年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後因原告心軟當庭撤回告訴, 判決公訴不受理;106年7月19日被告再傷害原告,原告已提 起告訴,現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第1092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4張本票均為原告為擔保償還對被告之欠款 始簽發,原告為經商多年的企業主,對於票據及債權債務有 相當之認知,原告簽發編號A、C、D本票時,均有親筆寫下 聲明書說明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現主張不知有無負債即簽 發系爭4張本票自屬推諉之詞,而原告簽發編號B本票,有被 告之子高育煒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可證。原告稱被告對 其使用暴力毆打,然被告為年近60之女子,如何能多年來對 原告暴力相向,且原告前因傷害被告,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426號判決拘役30日定讞,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稱被告盜領原告與原告之子之銀行存款,然原告所稱之 各筆款項均係匯入邦航公司或原告本人之帳戶,被告已提出 各單據證明,被告並未盜領原告任何款項,且此亦與本案無 關,如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盜領存款等,可另行提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邦航公司負責人,後因在越南經商將公司交 由被告管理,原告簽發系爭4張本票及聲明書2張交予被告等 情,有系爭4張本票、聲明書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4張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又 已持編號A、B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第 1091號本票裁定獲准,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已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陷於不明確,致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4張本票均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遭被告詐欺及 暴力脅迫下所簽發,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之 法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詐欺 或脅迫下所簽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主張,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 告雖稱簽發編號A本票時,被告並未結算對帳,兩造間並無 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原告同時簽發之聲明書 明確記載:「本人施忠讚于民103年2月6日和蕭雪花小姐清算 借予邦航公司款項...合計總金額為7,342,930元」;編號B 本票則由被告提出被告之子高育煒存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款憑 條;編號C、D本票亦有原告同時簽發之聲明書記載原告係為 擔保被告12.3年來為其支付之保險費,故簽發本票為擔保, 並約定同時由訴外人蔡秉儒開立14張支票,如支票兌現,始 返還本票。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支票已到 期被告自己不敢去提領,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 (三)原告另稱被告多次暴力傷害原告,以暴力手段脅迫原告簽發 本票,並多次盜領原告及其子之存款等語。惟原告僅提出 105年10月12日被告傷害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已因 其撤回告訴而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及106年7月19日被告再傷害原告,原告已提出告訴,現由檢 察官偵查中等情,除與系爭4張本票簽發日期不同外,亦難 證明被告有時常以暴力手段攻擊原告、以此脅迫原告簽發本 票之行為;而就盜領存款部分,被告均已就原告主張之各筆 款項逐一提出存款影本說明,且被告是否盜領原告或其子之 存款,亦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關,原告如主張 被告有傷害或盜領行為,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4張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第 109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4張本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票號 │ ├──┼───┼────┼────┼──────┼─────┤ │A │施忠讚│103.2.6 │103.8.6 │7,342,930元 │WG0000000 │ ├──┼───┼────┼────┼──────┼─────┤ │B │施忠讚│105.5.11│105.6.11│240,000元 │TH131901 │ ├──┼───┼────┼────┼──────┼─────┤ │C │施忠讚│105.5.11│105.6.11│351,600元 │TH131902 │ ├──┼───┼────┼────┼──────┼─────┤ │D │施忠讚│105.5.11│105.6.11│767,775元 │TH131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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