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禎
訴訟代理人 董永璋
被 告 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晏淇
訴訟代理人 徐和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
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
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
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
例;如屬後者,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
參照)。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下包
承攬廠商,承包被告與訴外人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威公司)施作登威公司所承攬業
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
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所需之「樟樹D/S新建工程」(下稱本
專案)承攬工程,原告皆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本專案之相關
工程施作,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7,
120元,
惟被告至今仍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0元,及自支付命命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登威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4樓」、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辦公地點則
在「臺中市○○區○○路○○○號」,然
觀諸附於
本案相關卷
宗內之
兩造間合約書、被告與登威公司之合約書前言及第一
條分別均記載:「依雙方專業分工合作協商議定,甲乙雙方
願整合雙方之專業技術,共同執行甲方及其業主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業主」)所需之樟
樹D/S新建工程」(「本專案」)。
爰本
誠信原則,為順利
執行本專案,雙方同意特訂立本合約書以遵守:」、「本合
約書依甲方與業主簽訂
期間內容為主。」等語,且登威公司
與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所簽訂立本專案之
承攬契約第27條(
調解、訴訟或仲裁)約定:「甲乙雙方因履行而生爭議者,
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
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因本專案履約而生或衍
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以本專案之工地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
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兩造間
之債務清償既為兩造間關於本專案之工程履約而衍生,原告
以履約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屬因本專案之契約
履約而衍生之爭議,自應有合意管轄之適用,雖因被告公司
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致使本院亦有管轄權,然兩造間
既有合意管轄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因本
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
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