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蕭靜愉(原名蕭錦芬)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系爭門號係原告於十幾年前借與朋友使用,朋友告知費用均
已結清、系爭門號已退租,
期間原告亦未接獲任何欠費通知
。驟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接獲本院之
執行命令(
起訴狀誤載為
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實感惶
恐,經致電被告及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查詢,僅告知已超過二
年時間,而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查詢確認。時至今日,
朋友已無繼續聯絡,亦無法提供退租或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
。
㈡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
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
請求權,應有
民法
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是系爭門號之電話費請
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
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2年受讓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新臺幣23,211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暨
其確定證明書,
乃據以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於訴外人
大華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薪資勞務等
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56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已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
上開判決係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
給付之訴
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走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
要旨、84年度
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
消滅時
效為
抗辯,然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已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㈢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11月13日受償8,897元,而原告
明知本件請求時效為二年,
惟在此期間,原告並未於上開判
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抗辯及對強制執行所扣金額
聲明異議
,本件原告顯係承認系爭債權,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本件原告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
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債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末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
經查,系爭執
行程序業蒙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卷。
復查,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
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
告終結者,其訴亦
失所附麗,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訴,然系爭執行程序已
先告終結,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於法不符,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
債權
讓與日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為102年10月31日,受讓對
於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截至10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止,欠費
總金額23,211元(包括門號0000000000費用為6,970元、門
號0000000000費用為7,215元、門號0000000000費用為9,026
元),而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雖於103年5月30日送交蘆洲
民族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然該通知已達到原告之
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而發生
效力。被告
嗣於106年2月6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該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於106年5月22日對原告寄存送
達,並於106年6月23日確定。被告
復於106年9月6日向新北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旋經該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725號
裁定移送本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
6年10月13日就原告對
第三人大華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發扣
押移轉命令,令原告之雇主大華公司,在系爭債權額內,就
原告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禁止原
告收取,大華公司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
移轉給被告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院106年度重
小字第67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卷宗、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4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2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上開事實,
應可認定。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於106年6月
23日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對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倘若其
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與條文的規
定不符,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係借
與朋友使用,且朋友已將費用結清,又該費用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此一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
為電信費用,而有關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
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雖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因本件被告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已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則原有電信費用之債權消滅時
效雖未滿5年,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106年6月23日起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復於106年9月6日具狀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前述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同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
從106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時起至106年9月6日止,並未逾越
時效期間五年。
㈣從而,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
於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