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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林易萱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建材物料,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為次月5日放單、25日領款,期付100%、現金。原告業依被 告指示,將被告購買之建材物料送至被告之兩處工地,被告 於106年3月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8,388元 ;106年4月為138,327元、59,105元;106年5月為33,600元 、1,579元,共計270,999元。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發票、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之證 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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