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林易萱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建材物料,
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為次月5日放單、25日領款,期付100%、現金。原告業依被
告指示,將被告購買之建材物料送至被告之兩處工地,被告
於106年3月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8,388元
;106年4月為138,327元、59,105元;106年5月為33,600元
、1,579元,共計270,999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發票、送貨單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之證
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