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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黃少宗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依原告 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 要點第5條規定,公司駕駛如於1年內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 應分擔原告損失金額之30%,第2次發生有責肇事,應分擔 原告損失金額之60%、第3次發生有責肇事,應分擔原告損 失金額100%。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發生第1次有責肇事 ,惟該次系爭車輛並無受損;被告於105年5月6日與新竹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 第2次有責肇事(下稱第2次事故),並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元,而依上開要點 規定,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60 %之損失即8,190元;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發生第3次有責肇 事(下稱第3次事故),該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因訴外人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不當,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同屬原告公司員工林玉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碰撞,經研判被 告就第3次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73,050元 ,而第3次事故原告已獲陳國輝賠償660,000元,其餘損失 313,0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本件原告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而未投保車體險,第2次事故因原告及新竹客運均有過失, 故不互為求償,原告並無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大客 車駕駛,平均一日工作12小時以上。上開第3次事故係因有 不明車輛掉落物品,前方車輛為了閃躲而緊急煞車,被告方 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該次事故遭原告以被告造成公 司財物損失及服務形象為由,記被告大過,嗣後並於106年1 月16日開除被告。此外,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 原告持修車費用之發票抵充公司支出費用,故請求金額應扣 除含稅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並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第2次事故、第3次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上開修車費用,其中第3次事故已獲訴外人陳國輝賠償66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 ㈠105年5月6日第2次肇事部分: 1.被告於105年5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南京西路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大傑所駕駛之新竹客 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第 2次事故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依原告所提之臺中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所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3,650元。而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於第2次事 故當時,其使用年份已逾越4年,已超過耐用年數,原告更 換新品之零件13,650元,應予以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 ,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10分之1, 故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65元【計算式:13, 650元×9/10=1,365元】。 3.另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依上開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林 大傑駕駛新竹客運車輛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雙方均 應同負第2次事故之肇事責任,而各負50%之過失責任。 4.又雇主除依民法第483條之1,對於受僱人的生命、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負有保護照顧之照料義務以外,關於受僱人之 自由、名譽、財物等,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基於誠信原則 ,仍應使雇主於合理範圍內作為附隨義務,而肯認雇主對於 受僱人之財產具有保護照顧義務。本件原告固稱:因第2次 事故之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故原告與新竹客運約定自行修理 各自車輛而不向他方請求等語,惟本件原告自承有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故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法之相關規 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向新竹客運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僅需承擔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與有過失所應分擔之 部分,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0%之金額。而新竹客運車 輛之修復費用,則應由新竹客運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因 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將由原告之保險公司所支付,保險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不得向原告之受僱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如遵循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之規 定,被告至多須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之金額。惟本件 原告自行與新竹客運達成協議互不求償,將本應由保險公司 承擔之風險,轉嫁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承擔,有違上開雇 主對於受僱人財產之照料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不應使被告 負擔超過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第2次事故既 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基於誠信原則所衍生雇主對於受僱 人財產之照料義務,原告僅得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向被告 請求50%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3 元【計算式:1,365元×5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將修理費用予以抵充公司費用等語,惟 本件原告是否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抵充費用,是否因而獲有 利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亦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車輛 所有權部分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稅 捐部分,於法無據。 ㈡105年6月17日第3次事故部分: 1.被告於105年6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 處時,因訴外人陳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裝載貨物不當,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同屬原告公司 員工林玉燉所駕駛之系爭199-US號車輛發生碰撞,陳國輝有 裝載貨物不當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 該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 人筆錄在卷為證。而被告系爭車輛及系爭199-US號車輛因被 告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 證,其中確定之工資費用為61,900元(即噴漆工資36,400元 及電工工資2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其餘400,300元部分,除噴漆工資 及電工工資部分外,依上開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同 時包含拆裝、校正等工資及更新零件之費用,而無法區別零 件及工資費用分別為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為何,則除得區分出之工資費用外,其餘部分均 應予以折舊。而系爭車輛已逾越耐用年份,其零件應予折舊 10分之9,已如上述,故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0,030元。是第2 次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930元。【計算式:61,90 0+40,030=101,930元】 3.又原告所有系爭199-US號車輛,亦因為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用455,600元,有國光汽車客運申請單在卷為 證,其中確定之工資費用為57,000元(即噴漆工資),有原 告提出之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其餘 398,600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零件費用為何,均應 予以折舊。而系爭199-US號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距離105 年6月17日第3次事故時,系爭199-US號車輛已使用2年6月, 依上開折舊之規定,系爭199-US號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8,324元,是系爭199-US號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55,324元。【計算式:57,000+98,324=155,324元】 4.故被告於第3次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額101,930元、系爭199-US號車輛減損之價額155,324元 、拖吊費用47,250元、8,000元,共計為312,504元。原告已 自陳國輝處受償660,000元,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自 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國光客運公司營業客車行 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為原告自行制定之規則,未經被告同 意,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3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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