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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680元。  ㈡提出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所訂立「樟樹D/S新建工程   」之完整契約書。  ㈣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等)1份   ,且另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  ㈤另若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並請於期限內   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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