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20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680元。
㈡提出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被告洪亮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所訂立「樟樹D/S新建工程
」之完整契約書。
㈣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等)1份
,且另將
繕本1份逕送被告。
㈤另若對被告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並請於期限內
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