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春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
揚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8,200
元、零件27,8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
非被告過失,其為靜止狀態遭系爭車輛
撞擊;被告從租屋處出來,為何要禮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車速過快,其連看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翻拍照片、發票、估價單、車輛
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從
租屋處駛出,因路旁有違停車輛阻礙視線,致被告於起駛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之過失,而該違停車輛之駕駛,妨礙人、車通行,亦為本件
事故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
可稽,被告與該違停車輛之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即應與該違停車輛之駕駛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云云,
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
佐證,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向被告確認是
否請求送鑑定,被告表示:這看原告要如何處理,我不可能
賠償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主張
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告之陳述逕
認李揚盛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被告所辯,
自屬無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月23日時,已使用1年4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9,384元【計算式:15,384(
零件部分)+5,800(工資部分)+8,200元(塗裝部分)=
29,3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