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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號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 揚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8,200 元、零件27,8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過失,其為靜止狀態遭系爭車輛 撞擊;被告從租屋處出來,為何要禮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車速過快,其連看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翻拍照片、發票、估價單、車輛 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從 租屋處駛出,因路旁有違停車輛阻礙視線,致被告於起駛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之過失,而該違停車輛之駕駛,妨礙人、車通行,亦為本件 事故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與該違停車輛之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即應與該違停車輛之駕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云云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 佐證,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確認是 否請求送鑑定,被告表示:這看原告要如何處理,我不可能 賠償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主張 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告之陳述逕 認李揚盛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 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月23日時,已使用1年4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9,384元【計算式:15,384( 零件部分)+5,800(工資部分)+8,200元(塗裝部分)= 29,3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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