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協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75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
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500元
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員補
字第4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其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