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荃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錦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百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