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萬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昱赬
被 告 黃天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因被告門口其所有之曬衣架未固定妥當,致
倒落撞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1,391元(工資12,800元、烤漆36,144元,
合計48,944元,含稅5%後共計51,391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太太在那邊曬衣服,本件車禍事故可能是
系爭車輛駕駛不小心碰到曬衣架才倒塌,被告當時人在屋內
睡覺,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時曬衣架已經倒在地上了。被告只
是曬個衣服,要賠原告4、5萬元是不可能的事,別人也說不
可能賠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有之曬衣
架倒落撞擊,致受損壞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
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經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警卷所附由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
:40原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被告的曬衣架放在馬路旁,
因風大之故,衣架上的衣服呈現隨風飄揚的狀態;2:49原
告車輛抵達曬衣架前方曬衣架即在原告車前倒塌;2:50原
告車輛經過曬衣架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
告曬衣架未放置穩固,致被風吹落倒塌於行進該處之系爭車
輛右側,刮損系爭車輛,
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
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再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單
據,均為右側車身前、後門之拆裝、烤漆,有估價單影本
在
卷可稽,
核與被告曬衣架倒塌之位置相符,
堪信確為曬衣架
倒塌所造成之刮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51,391元【計
算式:(工資12,800元+烤漆36,144元)×5%
營業稅=51,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