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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小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萬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昱赬 被   告 黃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因被告門口其所有之曬衣架未固定妥當,致 倒落撞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1,391元(工資12,800元、烤漆36,144元, 合計48,944元,含稅5%後共計51,39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太太在那邊曬衣服,本件車禍事故可能是 系爭車輛駕駛不小心碰到曬衣架才倒塌,被告當時人在屋內 睡覺,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時曬衣架已經倒在地上了。被告只 是曬個衣服,要賠原告4、5萬元是不可能的事,別人也說不 可能賠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有之曬衣 架倒落撞擊,致受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卷所附由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 :40原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被告的曬衣架放在馬路旁, 因風大之故,衣架上的衣服呈現隨風飄揚的狀態;2:49原 告車輛抵達曬衣架前方曬衣架即在原告車前倒塌;2:50原 告車輛經過曬衣架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 告曬衣架未放置穩固,致被風吹落倒塌於行進該處之系爭車 輛右側,刮損系爭車輛,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 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單 據,均為右側車身前、後門之拆裝、烤漆,有估價單影本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曬衣架倒塌之位置相符,堪信確為曬衣架 倒塌所造成之刮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51,391元【計 算式:(工資12,800元+烤漆36,144元)×5%營業稅=51,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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