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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小調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賴明輝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週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   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   ,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   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   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請提出訴外人金豊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之淨值。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相對人賴明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 三、請提出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紀淑郁購買   其所有金豊公司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2萬股(20張),並將   其中1萬股(10張)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相關買賣契約   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書面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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