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小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賴明輝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週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
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
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
,與
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
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
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請提出訴外人金豊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之淨值。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
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相對人賴明輝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
三、請提出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紀淑郁購買
其所有金豊公司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2萬股(20張),並將
其中1萬股(10張)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相關
買賣契約
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書面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