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Luciene Mumungan Huerta(露辛妮)
訴訟
代理人 翁瑋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必美優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志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07年度員補字第4
25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07年度員
補字第42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
委任狀等
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