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黎文南 (LE VAN NAM)
訴訟
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相 對 人 元峰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經查:
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
扶會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
此外並無不符
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
合,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