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簡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潘建平 被   告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被   告 李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4,146元,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