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玉琴
被 告 陳宗哲
賴定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陳宗哲負擔新臺幣貳仟叁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宗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號東側,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
外人黃財福所駕駛之8766-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690元。
嗣
原告將乙車以3萬元出賣,該車現值應有25萬至30萬元。而
被告賴定谷為甲車車主,應與被告陳宗哲共同負責。
兩造前
經調解不成立,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9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賴定谷則以:其
非肇事者,亦不知被告陳宗哲
無駕照,無監督不周之過失,
無庸就本件事故負責。又原告
未實際修車,無從請求損害,且修車金額應予折舊。況原告
已將乙車出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為何,本件車禍
尚未經鑑定機關作肇事責任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乙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乙車毀損
等情,
業據提出乙車損壞彩色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106年度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發票
、乙車現值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陳宗哲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
自承:行駛至近17-12號時
,因我閃避對向車輛後,就撞到黃福財駕駛之8766-VD自小
客車(即乙車)等語,有106年10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陳宗哲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事故
地點,因閃避疏忽,致乙車受損,被告陳宗哲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陳宗哲賠償乙車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乙
車修復費用過鉅,已將
系爭車輛以3萬元轉售予
第三人等情
,有汽車委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憑。而乙車一旦加
以維修,必須由原告支付全額之維修費用予維修廠,並未扣
除零件之折舊費用,此
乃一般交易之常態,是於計算維修費
用是否大於乙車車禍前之市價時,並無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之
必要,應足認定。而乙車於正常車況下,在事故發生前之市
價約為25萬元至30萬元,有網路資料在卷
可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車因本件事故
而全損前之市值應為25萬元,而因原告事後將該車以3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業於前述,是原告該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陳宗哲給付乙車全損之賠償,應扣除3萬元之出售利益,
於22萬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賴定谷與被告陳宗哲應共同負責,
無非以
甲車車主為被告賴定谷為據,然被告賴定谷不知情被告陳宗
哲無駕照,參以車主或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賴定谷與被告陳宗哲間
具有
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則原告逕以被告陳宗哲駕車發生事故即要求甲車車主即被
告賴定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乏其據,無足採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宗哲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