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琴 被   告 陳宗哲       賴定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陳宗哲負擔新臺幣貳仟叁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哲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號東側,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 外人黃財福所駕駛之8766-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690元。 原告將乙車以3萬元出賣,該車現值應有25萬至30萬元。而 被告賴定谷為甲車車主,應與被告陳宗哲共同負責。兩造前 經調解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9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賴定谷則以:其肇事者,亦不知被告陳宗哲 無駕照,無監督不周之過失,無庸就本件事故負責。又原告 未實際修車,無從請求損害,且修車金額應予折舊。況原告 已將乙車出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為何,本件車禍 尚未經鑑定機關作肇事責任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乙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乙車損壞彩色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106年度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發票 、乙車現值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宗哲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行駛至近17-12號時 ,因我閃避對向車輛後,就撞到黃福財駕駛之8766-VD自小 客車(即乙車)等語,有106年10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宗哲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事故 地點,因閃避疏忽,致乙車受損,被告陳宗哲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陳宗哲賠償乙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乙 車修復費用過鉅,已將系爭車輛以3萬元轉售予第三人等情 ,有汽車委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而乙車一旦加 以維修,必須由原告支付全額之維修費用予維修廠,並未扣 除零件之折舊費用,此一般交易之常態,是於計算維修費 用是否大於乙車車禍前之市價時,並無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之 必要,應足認定。而乙車於正常車況下,在事故發生前之市 價約為25萬元至30萬元,有網路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車因本件事故 而全損前之市值應為25萬元,而因原告事後將該車以3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業於前述,是原告該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陳宗哲給付乙車全損之賠償,應扣除3萬元之出售利益, 於22萬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賴定谷與被告陳宗哲應共同負責,無非以 甲車車主為被告賴定谷為據,然被告賴定谷不知情被告陳宗 哲無駕照,參以車主或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賴定谷與被告陳宗哲間 具有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逕以被告陳宗哲駕車發生事故即要求甲車車主即被 告賴定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乏其據,無足採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宗哲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