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源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被   告 正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鈞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鐵板34塊及鋼 軌樁113支,鐵板每塊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元、鋼 軌樁每支每日租金為7元,期間原告並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 ○○鎮○○路、頂林路、大智路等雨水下水道後續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業於107年3月19日、20日、 22日半日、4月4日、4月26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4月26 日先運回鐵板20塊、鋼軌樁11支,同年7月6日運回其餘鐵 板、鋼軌樁。107年1月、2月份,鐵板及鋼軌樁之租金、板 車載運鋼軌樁運費、吊卡車載運鐵板運費、上下鋼軌樁施作 ,營業稅共計116,722元,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原告;107年 3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6,890元、鋼軌樁租金24, 521元、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8,000元、300型 震動機運費(來)8,000元、震動機施作2.5日62,500元,暨 營業稅6,996元,共計146,907元,被告僅給付100,724元、 尚積欠46,183元;107年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2 ,900元、4月1日至4月26日鋼軌樁租金20,566元、4月27日至 4月30日鋼軌樁租金2,856元、4月2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 運費6,000元、300型震動機運費(回)8,000元、震動機施 作2日50,000元,暨營業稅6,016元,共計126,338元,被告 僅給付34,545元、尚積欠91,793元;107年5月份,被告應給 付原告鐵板租金15,190元、鋼軌樁租金22,134元,暨營業稅 1,866元,共計39,190元,被告全未給付;107年6月1日至7 月6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17,640元、鋼軌樁租金 25,704元、7月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12,000元、吊卡 車上下鋼軌樁施作4,000元、遺失7米鋼軌樁12支,應賠償84 ,000元,暨營業稅7,167元,共計150,511元,被告全未給付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327,677元,租賃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 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於107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如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一、二月鐵板及鋼軌樁,兩造前已約定系爭工程 後由原告進場施作鋼軌樁打拔工程,先前並已約定原告承作 系爭工程係以施作米數(下稱進行米)每米800元計價,原 告於107年3月19日起進場施作,如以進行米計價,鋼軌樁之 施工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自原告進場施工時起,被告 前向原告承租之鋼軌樁租賃契約已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鋼軌樁租賃契約於107年3月18日已終止,鐵板則繼續租賃, 原告僅能收取鐵板租金。原告既已進場施作,應其施工需求 而搬運鐵板、鋼軌,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鋼軌樁運費 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因工地現場有障礙無法繼續 施工,於107年5月7日經核准而停工,已於5月初請被告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告知原告將鐵板載運出場不再租賃,原 告於7月6日始前來載運,不應向被告收取5月1日至7月6日鐵 板租金。又鐵板部分屬另外之租賃契約屬原告承作系爭工 程之一部,原告運回鐵板固可向被告收取運費,然4月26日 、7月6日原告所支出之板車運費非僅載運鐵板,亦載運鋼軌 樁,且鋼軌樁占大部分,故板車搬運鐵板、鋼軌運費不應由 被告全額負擔,僅願負擔7月6日1台吊卡車之運費用以載運 被告所承租之鐵板。另被告從未接獲彭澤威告知原告欲更改 計價方式,也從未無授意彭澤威告知原告,其有同意改變計 價方式,且彭澤威僅負責聯絡現場施工事宜,並無參與採購 業務、決定價格之權利,否認同意將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由 進行米改為點工計價。7月6日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載回鐵板 、鋼軌樁時,將不足7米鋼軌樁約10餘支亦載走,原告所主 張之12支鋼軌樁並非全數遺失,而是有部分長度短少,原告 如請求被告賠償7米之鋼軌樁12支,自應將當時載運走不足7 米之鋼軌樁返還被告,且未當場點清短缺鋼軌樁數量,不應 要求被告賠償7米鋼軌樁12支。原告施作鋼軌樁打拔工程部 分,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以進行米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不應 再請求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及其項 目、金額為何外),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請款單、統一發 票、出貨明細單、吊卡車工程簽帳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鐵板、鋼軌樁租金迄至運回時止,兩 造就系爭工程已改以施工天數(下稱點工)計價,自得向被 告收取鋼軌樁租金、震動機運費,且不論以進行米或點工計 價,現場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均應由被告負擔,7月6 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費用 亦應由被告負擔,及遺失7米鋼軌樁12支應由被告賠償,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系 爭工程施作以點工計價及被告應給付進場施工後鋼軌樁租金 、震動機運費、現場吊卡車、板車載運鋼軌樁及鐵板運費、 5月1日至7月6日之鋼軌樁、鐵板租金、4月26日、7月6日板 車搬運鐵板、鋼軌及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之運費、賠償遺 失鋼軌樁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原約定以進行米計價,但 因現場地形都是電線恐致其虧損,故施工第一天即107年3月 19日向工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表示欲改以點工計價,否則無 法繼續施作。經彭澤威告知被告答應改以點工計價始繼續施 工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到 庭具結證稱:3月時原告進場施工,約於3月施作完時,原告 說這樣不符合成本,要求改以施工天數計價,其有跟被告反 應,被告說以點工或補貼計算,然後其再跟原告說被告的意 思,原告有同意。若以進行米施作不會有單據,如果其沒有 向被告告知原告欲改為點工計價,其不會簽名點工施作等語 ,並有經證人簽名之出貨明細單可佐。由證人彭澤威證述可 知,原告確於3月份施作完時,透過證人彭澤威向被告表示 就系爭工程欲改以點工計價,被告答同意以點工或補貼計算 ,再證人彭澤威轉告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改為以 點工計價已取得共識,原告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表示變更改以點工計價,並經被告同意乙節,實 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改以點工計價等情,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進去施工第1天,就跟現場的人講 好,被告答應後其才去施工,又改稱:3月第1次其進去施工 就跟證人講,證人約隔1、2個小時後回答,復改稱:其第一 天施工到中午時才跟證人說改以點工計價,原告前後供述不 一,難認原告進場施工時即已向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改以點工 計價,則其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改以點工計價尚難憑採。證 人彭澤威證述:原告係約於3月做完時向其反應,其並以手 機LINE軟體通話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當庭出示手機內 LINE軟體之通話紀錄,可認系爭工程應於原告3月施作完畢 之107年3月22日後始改為以點工計價;又觀原告承攬其他客 戶之工程請款單內容,可見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每日計價25, 000元,與其一般收費標準大致相符,且被告亦稱如為點工 計價,該價格為合理,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2日 之後改為以每日25,000元點工計價。則系爭工程鋼軌樁施工 部分於107年3月22日以前仍應以進行米計價,原告於該月份 施作之米數為28米,以每米800元計價,換算其價格應為44, 800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說明在卷可參,原告於107年 4月4日、26日進場施作則應以點工計價,以每日25,000元計 價,其價格應為50,000元,故施作系爭工程部分,107年3月 份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同年4月份被告則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二)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4月26日止向原告承租鐵板34塊,自 107年4月26日起至4月30日止則改為承租鐵板14塊,被告自 107年3月1日至18日止向原告承租鋼軌樁113支,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 、4月份鐵板租金、107年3月1日至18日鋼軌樁租金,即有憑 據。惟查鋼軌樁施作工程,如係以進行米計價即統包承攬之 意,施工期間原告不能另向被告收取鋼軌樁租金、震動機運 費;如以點工計價即不包含材料費用,工錢以施工天數計算 ,被告另需給付原告鋼軌樁租金、震動機運費,此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2日後改為以點工計價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9日至22日之 施工期間,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鋼軌樁租金及震動機運 費(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然自 107年3月23日起,被告另需給付原告鋼軌樁租金及震動機運 費(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3日起至4月30日鋼 軌樁租金及震動機運費(回),即屬有據。原告就107年3月 份鋼軌樁租金原請求24,521元,應扣除107年3月19日至22日 施工期間之租金即3,164元【791×4=3,164】,是此部分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1,357元【計算式:24,521-3,164= 21,357】。而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撤出系爭工程時,運回被 告前所承租之鋼軌樁其中11支,是自107年4月27日起至4月 30日改為承租鋼軌樁102支,則107年4月份鋼軌樁租金應為 107年4月1日至26日鋼軌樁租金20,566元、107年4月27日至 30日鋼軌樁租金2,856元。 (三)原告主張107年3月19日進場施作時,因從臨時堆置場將鐵板 、鋼軌樁運至施工現場,吊卡車搬運鐵板、鋼軌樁運費應由 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兩 造就鐵板、鋼軌樁先另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鐵板、 鋼軌樁已非在原告可支配使用之範圍內,衡情原告自無庸將 鐵板、鋼軌樁攜往施作,而應由被告備齊鐵板、鋼軌樁供原 告施作使用,縱兩造間施作鋼軌樁原先約定以進行米計價, 原告進場施作時亦無須將鐵板、鋼軌樁攜往現場施作。被告 固另主張堆置場與工地僅相距300公尺,仍在工地內云云, 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既在馬路上,並有施工現場照片為證, 鐵板、鋼軌樁體積龐大、重量沈重,如未施工時應無可能堆 置在施工現場之馬路上,縱堆置場與施工現場距離很近,仍 應由被告負擔運費。是原告主張無論以進行米或點工計價, 現場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鋼軌樁運費,即有憑據。 (四)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日至7月6日被告仍應給付鋼軌樁、鐵 板租金,被告則答辯稱107年5月初即請證人彭澤威轉知原告 要停工、不續租,不應收取前揭期間之租金等情,然查被告 稱:4月26日查核完畢決定停工,5月7日停工後有請證人告 知原告要退出,鐵板、鋼軌樁都不承租了等語;證人彭澤威 證稱:因兩造合作沒有很順暢且又停工,所以請原告退出工 地,約5月多被告請原告把鐵板、鋼軌樁等材料直接運出, 請其轉達原告,詳細時間忘記,約於5月多時其轉達原告等 語;又參諸系爭工程申請自107年5月7日起停工免計工期, 於107年5月10日始獲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覆乙情,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可知系爭工程自107年5月7日始停工, 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始知悉主管單位同意予以停工,是被告 最早應自斯時起始有可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停工,請其退出 ,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究於107年5月間何時通知原告,然 原告既自承於5月底收到通知,是認兩造於107年5月底合意 終止鋼軌樁、鐵板租賃契約,107年5月租賃契約既仍存在, 被告即應給付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憑據,107年6月 起至7月6日原告運回鐵板、鋼軌樁時止,既無租賃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鐵板 、鋼軌樁租賃契約,應由承租方即被告運回才算還,被告未 送回鐵板及鋼軌樁,租金仍繼續計算等語。然原告亦稱:( 1月份將鋼軌樁、鐵板運至被告工地時,係其幫忙被告代叫 板車、吊車運送,運費也是跟被告請;因其收到被告貨款都 很慢,不願意先墊款,所以等被告運回給其等語。被告則抗 辯稱:只有原告知道要運回何處,且被告也沒有車子可以運 回,應由原告代叫等語。被告1月份向原告承租鐵板、鋼軌 樁時,係由原告代為運送後向被告收取運費,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工程報價請款單為證,最終亦由原告請板車、吊卡車 將鐵板、鋼軌樁運回,是認循先前兩造間租賃契約運送鋼軌 樁及鐵板之模式,原告於知悉兩造合意終止鐵板、鋼軌樁租 賃契約時,仍應由原告僱請板車、吊卡車將鐵板、鋼軌樁運 回後再向被告請款運費,原告並自承係因不願再幫被告代墊 運費始延至107年7月26日才將鋼軌樁及鐵板運回,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運回時之租金,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4月26日板車搬運鐵板、鋼軌運費 、7月6日板車搬運鐵板、鋼軌及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之運 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4月26日運回鐵板、鋼 軌樁,因為進行米不可收,鐵板有租約可收運費,故運回鋼 軌樁不可收、鐵板可收;7月6日屬原告進場施工後以進行米 計價的錢,故不能請求運費及吊車費,如未請原告進場施工 ,租賃期滿時這2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顯見被告認為 兩造倘以進行米計價時,鋼軌樁不另有租賃契約,不得向其 收取運費,但如基於租賃契約時,其應負擔運回之運費,兩 造就鋼軌樁於原告進場施工前先另成立租賃契約,於107年3 月22日後亦另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則不爭執鐵板 部分自始即僅有租賃契約,是基於鐵板、鋼軌樁租賃契約, 4月26日因退回部分鐵板及鋼軌樁而支出之板車搬運鐵板、 鋼軌運費6,000元,及7月26日運回全部鐵板及鋼軌樁而支出 之板車搬運鐵板、鋼軌運費12,000元及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 作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7米鋼軌樁遺失12支,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並提出 107年7月6日吊卡車工程簽帳日報表為證,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固經證人即被告員工吳慶杉到庭結證:107年7月6日其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清點鐵板、鋼軌樁,有半截的,都 是3米左右,A工地4支、B工地6支,數量約10支左右,但無 法確定等語。由證人吳慶杉之證述並無法確認鋼軌樁短少為 幾米及其數量為何,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其載回去的半 截的2米而非3米,即之前工程所需由9米裁成7米作為現場墊 材所剩的2米等語,就此部分證人吳慶杉則稱:未測量,無 法確認等語,顯見證人吳慶杉亦無法確認其所指短少鋼軌樁 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之前9米裁切所餘之2米。證人彭 澤威證稱:9米的部分因之後原告要施作可以切成7米,就先 拿來,3月時原告把9支全部切成7米,切完之後有現場拍照 ,並庭呈手機照片;其離開工地有清點現場,當初被告有切 一些鋼軌樁施作工程使用,印象中被告大概切了5、6支左右 ,其有告知被告鋼軌樁有少,但數量忘記了,其離開時有不 見幾支,清點時數量不對等語,可知證人彭澤威於107年5月 底6月初離開系爭工程時,鋼軌樁已有不見之情形,被告就 鋼軌樁係長度短少非數量遺失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6日吊卡車工程簽帳 日報表其上確記載鋼軌樁之數量分別為33支、57支,可認原 告運回時確僅有鋼軌樁共計90支,而證人吳慶衫無從證明原 告運回鋼軌樁當日長度短少之鋼軌樁並非先前兩造於施作工 程所需裁切9米鋼軌樁所剩之2米部分,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裁 切鋼軌樁,被告雖否認遺失鋼軌樁,然證人彭澤威業以證述 其於5月離開系爭工程時確已有鋼軌樁遺失,則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該12支鋼軌樁並非遺失,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米鋼軌樁12支,亦屬有據。 (七)從而,107年3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6,890元、鋼 軌樁租金21,357元、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8,0 00元,暨外加之營業稅5%即3,312元,共計69,559元;107年 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2,900元、4月1日至4月26 日鋼軌樁租金20,566元、4月27日至4月30日鋼軌樁租金2,85 6元、4月2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6,000元、300型震動 機運費(回)8,000元、點工施作2日50,000元,暨營業稅6, 016元,共計126,338元;107年5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 租金15,190元、鋼軌樁租金22,134元,暨營業稅1,866元, 共計39,19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7月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 軌運費12,000元、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4,000元,及應賠 償遺失7米鋼軌樁12支84,000元,暨營業稅5,000元,共計10 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0,724元、34,545元,是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04,818元【計算式:69,559元+126,338+ 39,190+105,000-100,724-34,545=204,8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 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