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源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被 告 正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鈞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鐵板34塊及鋼
軌樁113支,鐵板每塊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元、鋼
軌樁每支每日租金為7元,
期間原告並
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
○○鎮○○路、頂林路、大智路等雨水下水道後續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業於107年3月19日、20日、
22日半日、4月4日、4月26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4月26
日先運回鐵板20塊、鋼軌樁11支,
迄同年7月6日運回其餘鐵
板、鋼軌樁。107年1月、2月份,鐵板及鋼軌樁之租金、板
車載運鋼軌樁運費、吊卡車載運鐵板運費、上下鋼軌樁施作
,
暨營業稅共計116,722元,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原告;107年
3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6,890元、鋼軌樁租金24,
521元、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8,000元、300型
震動機運費(來)8,000元、震動機施作2.5日62,500元,暨
營業稅6,996元,共計146,907元,被告僅給付100,724元、
尚積欠46,183元;107年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2
,900元、4月1日至4月26日鋼軌樁租金20,566元、4月27日至
4月30日鋼軌樁租金2,856元、4月2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
運費6,000元、300型震動機運費(回)8,000元、震動機施
作2日50,000元,暨營業稅6,016元,共計126,338元,被告
僅給付34,545元、尚積欠91,793元;107年5月份,被告應給
付原告鐵板租金15,190元、鋼軌樁租金22,134元,暨營業稅
1,866元,共計39,190元,被告全未給付;107年6月1日至7
月6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17,640元、鋼軌樁租金
25,704元、7月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12,000元、吊卡
車上下鋼軌樁施作4,000元、遺失7米鋼軌樁12支,應賠償84
,000元,暨營業稅7,167元,共計150,511元,被告全未給付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327,677元,
爰依
租賃契約及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
7,6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於107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如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一、二月鐵板及鋼軌樁,
惟兩造前已約定系爭工程
嗣
後由原告進場施作鋼軌樁打拔工程,先前並已約定原告承作
系爭工程係以施作米數(下稱進行米)每米800元計價,原
告於107年3月19日起進場施作,如以進行米計價,鋼軌樁之
施工材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自原告進場施工時起,被告
前向原告承租之鋼軌樁租賃契約已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鋼軌樁租賃契約於107年3月18日已終止,鐵板則繼續租賃,
原告僅能收取鐵板租金。原告既已進場施作,應其施工需求
而搬運鐵板、鋼軌,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鋼軌樁運費
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因工地現場有障礙無法繼續
施工,於107年5月7日經核准而停工,已於5月初請被告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告知原告將鐵板載運出場不再租賃,原
告於7月6日始前來載運,不應向被告收取5月1日至7月6日鐵
板租金。又鐵板部分屬另外之租賃契約
非屬原告承作系爭工
程之一部,原告運回鐵板固可向被告收取運費,然4月26日
、7月6日原告所支出之板車運費非僅載運鐵板,亦載運鋼軌
樁,且鋼軌樁占大部分,故板車搬運鐵板、鋼軌運費不應由
被告全額負擔,僅願負擔7月6日1台吊卡車之運費用以載運
被告所承租之鐵板。另被告從未接獲彭澤威告知原告欲更改
計價方式,也從未無授意彭澤威告知原告,其有同意改變計
價方式,且彭澤威僅負責聯絡現場施工事宜,並無參與採購
業務、決定價格之權利,否認同意將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由
進行米改為點工計價。7月6日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載回鐵板
、鋼軌樁時,將不足7米鋼軌樁約10餘支亦載走,原告所主
張之12支鋼軌樁並非全數遺失,而是有部分長度短少,原告
如請求被告賠償7米之鋼軌樁12支,自應將當時載運走不足7
米之鋼軌樁返還被告,且未當場點清短缺鋼軌樁數量,不應
要求被告賠償7米鋼軌樁12支。原告施作鋼軌樁打拔工程部
分,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以進行米計價給付工程款,原告不應
再請求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及其項
目、金額為何外),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請款單、統一發
票、出貨明細單、吊卡車工程簽帳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鐵板、鋼軌樁租金迄至運回時止,兩
造就系爭工程已改以施工天數(下稱點工)計價,自得向被
告收取鋼軌樁租金、震動機運費,且不論以進行米或點工計
價,現場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均應由被告負擔,7月6
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費用
亦應由被告負擔,及遺失7米鋼軌樁12支應由被告賠償,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系
爭工程施作以點工計價及被告應給付進場施工後鋼軌樁租金
、震動機運費、現場吊卡車、板車載運鋼軌樁及鐵板運費、
5月1日至7月6日之鋼軌樁、鐵板租金、4月26日、7月6日板
車搬運鐵板、鋼軌及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之運費、賠償遺
失鋼軌樁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原約定以進行米計價,但
因現場地形都是電線恐致其虧損,故施工第一天即107年3月
19日向工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表示欲改以點工計價,否則無
法繼續施作。經彭澤威告知被告答應改以點工計價始繼續施
工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到
庭
具結證稱:3月時原告進場施工,約於3月施作完時,原告
說這樣不符合成本,要求改以施工天數計價,其有跟被告反
應,被告說以點工或補貼計算,然後其再跟原告說被告的意
思,原告有同意。若以進行米施作不會有單據,如果其沒有
向被告告知原告欲改為點工計價,其不會簽名點工施作等語
,並有經證人簽名之出貨明細單
可佐。由證人彭澤威證述可
知,原告確於3月份施作完時,透過證人彭澤威向被告表示
就系爭工程欲改以點工計價,被告答同意以點工或補貼計算
,再證人彭澤威轉告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
嗣後改為以
點工計價已取得共識,原告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表示變更改以點工計價,並經被告同意乙節,實
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改以點工計價等情,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進去施工第1天,就跟現場的人講
好,被告答應後其才去施工,又改稱:3月第1次其進去施工
就跟證人講,證人約隔1、2個小時後回答,復改稱:其第一
天施工到中午時才跟證人說改以點工計價,原告前後供述不
一,
難認原告進場施工時即已向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改以點工
計價,則其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改以點工計價
尚難憑採。證
人彭澤威證述:原告係約於3月做完時向其反應,其並以手
機LINE軟體通話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當庭出示手機內
LINE軟體之通話紀錄,可認系爭工程應於原告3月施作完畢
之107年3月22日後始改為以點工計價;又觀原告承攬其他客
戶之工程請款單內容,可見原告系爭工程施作每日計價25,
000元,與其一般收費標準大致相符,且被告亦稱如為點工
計價,該價格為合理,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2日
之後改為以每日25,000元點工計價。則系爭工程鋼軌樁施工
部分於107年3月22日以前仍應以進行米計價,原告於該月份
施作之米數為28米,以每米800元計價,換算其價格應為44,
800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說明在卷
可參,原告於107年
4月4日、26日進場施作則應以點工計價,以每日25,000元計
價,其價格應為50,000元,故施作系爭工程部分,107年3月
份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同年4月份被告則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二)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4月26日止向原告承租鐵板34塊,自
107年4月26日起至4月30日止則改為承租鐵板14塊,被告自
107年3月1日至18日止向原告承租鋼軌樁113支,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
、4月份鐵板租金、107年3月1日至18日鋼軌樁租金,即有憑
據。
惟查鋼軌樁施作工程,如係以進行米計價即統包承攬之
意,施工期間原告不能另向被告收取鋼軌樁租金、震動機運
費;如以點工計價即不包含材料費用,工錢以施工天數計算
,被告另需給付原告鋼軌樁租金、震動機運費,此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2日後改為以點工計價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9日至22日之
施工期間,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鋼軌樁租金及震動機運
費(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然自
107年3月23日起,被告另需給付原告鋼軌樁租金及震動機運
費(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3日起至4月30日鋼
軌樁租金及震動機運費(回),
即屬有據。原告就107年3月
份鋼軌樁租金原請求24,521元,應扣除107年3月19日至22日
施工期間之租金即3,164元【791×4=3,164】,是此部分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1,357元【計算式:24,521-3,164=
21,357】。而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撤出系爭工程時,運回被
告前所承租之鋼軌樁其中11支,是自107年4月27日起至4月
30日改為承租鋼軌樁102支,則107年4月份鋼軌樁租金應為
107年4月1日至26日鋼軌樁租金20,566元、107年4月27日至
30日鋼軌樁租金2,856元。
(三)原告主張107年3月19日進場施作時,因從臨時堆置場將鐵板
、鋼軌樁運至施工現場,吊卡車搬運鐵板、鋼軌樁運費應由
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兩
造就鐵板、鋼軌樁先另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鐵板、
鋼軌樁已非在原告可支配使用之範圍內,衡情原告自
無庸將
鐵板、鋼軌樁攜往施作,而應由被告備齊鐵板、鋼軌樁供原
告施作使用,縱兩造間施作鋼軌樁原先約定以進行米計價,
原告進場施作時亦無須將鐵板、鋼軌樁攜往現場施作。被告
固另主張堆置場與工地僅相距300公尺,仍在工地內
云云,
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既在馬路上,並有施工現場照片為證,
鐵板、鋼軌樁體積龐大、重量沈重,如未施工時應無可能堆
置在施工現場之馬路上,縱堆置場與施工現場距離很近,仍
應由被告負擔運費。是原告主張無論以進行米或點工計價,
現場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鋼軌樁運費,即有憑據。
(四)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日至7月6日被告仍應給付鋼軌樁、鐵
板租金,被告則答辯稱107年5月初即請證人彭澤威轉知原告
要停工、不續租,不應收取前揭期間之租金等情,然查被告
稱:4月26日查核完畢決定停工,5月7日停工後有請證人告
知原告要退出,鐵板、鋼軌樁都不承租了等語;證人彭澤威
證稱:因兩造合作沒有很順暢且又停工,所以請原告退出工
地,約5月多被告請原告把鐵板、鋼軌樁等材料直接運出,
請其轉達原告,詳細時間忘記,約於5月多時其轉達原告等
語;又
參諸系爭工程申請自107年5月7日起停工免計工期,
於107年5月10日始獲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覆乙情,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可知系爭工程自107年5月7日始停工,
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始知悉主管單位同意
予以停工,是被告
最早應自
斯時起始有可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停工,請其退出
,被告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究於107年5月間何時通知原告,然
原告既
自承於5月底收到通知,是認兩造於107年5月底
合意
終止鋼軌樁、鐵板租賃契約,107年5月租賃契約既仍存在,
被告即應給付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憑據,107年6月
起至7月6日原告運回鐵板、鋼軌樁時止,既無租賃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金,
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鐵板
、鋼軌樁租賃契約,應由承租方即被告運回才算還,被告未
送回鐵板及鋼軌樁,租金仍繼續計算等語。然原告亦稱:(
1月份將鋼軌樁、鐵板運至被告工地時,係其幫忙被告代叫
板車、吊車運送,運費也是跟被告請;因其收到被告貨款都
很慢,不願意先墊款,所以等被告運回給其等語。被告則
抗
辯稱:只有原告知道要運回何處,且被告也沒有車子可以運
回,應由原告代叫等語。被告1月份向原告承租鐵板、鋼軌
樁時,係由原告代為運送後向被告收取運費,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工程報價請款單為證,最終亦由原告請板車、吊卡車
將鐵板、鋼軌樁運回,是認循先前兩造間租賃契約運送鋼軌
樁及鐵板之模式,原告於知悉兩造
合意終止鐵板、鋼軌樁租
賃契約時,仍應由原告僱請板車、吊卡車將鐵板、鋼軌樁運
回後再向被告請款運費,原告並自承係因不願再幫被告代墊
運費始延至107年7月26日才將鋼軌樁及鐵板運回,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運回時之租金,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4月26日板車搬運鐵板、鋼軌運費
、7月6日板車搬運鐵板、鋼軌及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之運
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4月26日運回鐵板、鋼
軌樁,因為進行米不可收,鐵板有租約可收運費,故運回鋼
軌樁不可收、鐵板可收;7月6日屬原告進場施工後以進行米
計價的錢,故不能請求運費及吊車費,如未請原告進場施工
,租賃期滿時這2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顯見被告認為
兩造倘以進行米計價時,鋼軌樁不另有租賃契約,不得向其
收取運費,但如基於租賃契約時,其應負擔運回之運費,兩
造就鋼軌樁於原告進場施工前先另成立租賃契約,於107年3
月22日後亦另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則不爭執鐵板
部分自始即僅有租賃契約,是基於鐵板、鋼軌樁租賃契約,
4月26日因退回部分鐵板及鋼軌樁而支出之板車搬運鐵板、
鋼軌運費6,000元,及7月26日運回全部鐵板及鋼軌樁而支出
之板車搬運鐵板、鋼軌運費12,000元及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
作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7米鋼軌樁遺失12支,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並提出
107年7月6日吊卡車工程簽帳日報表為證,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固經證人即被告員工吳慶杉到庭
結證:107年7月6日其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清點鐵板、鋼軌樁,有半截的,都
是3米左右,A工地4支、B工地6支,數量約10支左右,但無
法確定等語。由證人吳慶杉之證述並無法確認鋼軌樁短少為
幾米及其數量為何,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其載回去的半
截的2米
而非3米,即之前工程所需由9米裁成7米作為現場墊
材所剩的2米等語,就此部分證人吳慶杉則稱:未測量,無
法確認等語,顯
見證人吳慶杉亦無法確認其所指短少鋼軌樁
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之前9米裁切所餘之2米。證人彭
澤威證稱:9米的部分因之後原告要施作可以切成7米,就先
拿來,3月時原告把9支全部切成7米,切完之後有現場拍照
,並庭呈手機照片;其離開工地有清點現場,當初被告有切
一些鋼軌樁施作工程使用,印象中被告大概切了5、6支左右
,其有告知被告鋼軌樁有少,但數量忘記了,其離開時有不
見幾支,清點時數量不對等語,可知證人彭澤威於107年5月
底6月初離開系爭工程時,鋼軌樁已有不見之情形,被告就
鋼軌樁係長度短少非數量遺失乙情,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6日吊卡車工程簽帳
日報表其上確記載鋼軌樁之數量分別為33支、57支,可認原
告運回時確僅有鋼軌樁共計90支,而證人吳慶衫無從證明原
告運回鋼軌樁當日長度短少之鋼軌樁並非先前兩造於施作工
程所需裁切9米鋼軌樁所剩之2米部分,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裁
切鋼軌樁,被告雖否認遺失鋼軌樁,然證人彭澤威業以證述
其於5月離開系爭工程時確已有鋼軌樁遺失,則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該12支鋼軌樁並非遺失,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米鋼軌樁12支,亦屬有據。
(七)從而,107年3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6,890元、鋼
軌樁租金21,357元、3月19日吊卡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8,0
00元,暨外加之營業稅5%即3,312元,共計69,559元;107年
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租金32,900元、4月1日至4月26
日鋼軌樁租金20,566元、4月27日至4月30日鋼軌樁租金2,85
6元、4月2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6,000元、300型震動
機運費(回)8,000元、點工施作2日50,000元,暨營業稅6,
016元,共計126,338元;107年5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鐵板
租金15,190元、鋼軌樁租金22,134元,暨營業稅1,866元,
共計39,19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7月6日板車搬運鐵板及鋼
軌運費12,000元、吊卡車上下鋼軌樁施作4,000元,及應賠
償遺失7米鋼軌樁12支84,000元,暨營業稅5,000元,共計10
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0,724元、34,545元,是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04,818元【計算式:69,559元+126,338+
39,190+105,000-100,724-34,545=204,818】。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
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