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富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鵬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0張(下稱
系爭股
票)之票面股數金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而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
嗣經本院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重新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小額程序金額,
本院認不宜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紀淑
郁購買其所有金豊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豊公司)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2萬股(20張),因當時被告係原告公
司之股東,故將其中1萬股(10張)即系爭股票,借用被告
之名義受讓登記為所有人,並完成受讓登記手績。而系爭股
票,則一直由原告
持有保管
迄今。茲因被告業於100年5月3
日,將其投資在原告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蕭文龍而退夥,並已完成轉讓退夥手續及受領全部退夥
金在案。系爭股票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爰以
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
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
,應依
民法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及將股票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金豊公司之
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股票返還原告。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當初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之約定並無提到系爭股票,因為當
時大家都忘記這件事,是後來公司財務單位發現股票沒有轉
讓給原告,這件事已經間隔18年了。
㈡被告所述分配股利不實在,
按一般公司分配股利通常
是以現
金為給付,並無多此一舉的拿去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來作為分
配股利之情事,沒有人這樣做的,系爭股票如果是作為分配
股利給被告的話,則理應以取得股票的時候被告就要求取回
才是正常,而系爭股票確是以被告所用辦理受讓股票的印章
一併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已逾18年以上之久,這
期間被告從
未要求原告要把股票領回,因為這是
借名登記,所以被告從
未要求,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
事實,
而非作為分配股利之用,所以被告
抗辯不符常理不實
在,
不足採信。
㈢被告受讓股票的印章也是由被告一直放在公司裡,並沒有取
回,如果是股利發放,為何印章會放在公司。
四、被告辯稱:
㈠這是88年時伊跟蕭文龍要承作上游金豊公司的工作時,金豊
公司說要釋放股票,請
渠等去購買,所以蕭文龍表示以公司
股款去購買股票,但是以個人名義去購買股票,用股票來代
替股利,這是88年的事,伊不爭執系爭股票是用原告公司的
股利去購買的,買了幾張伊不知道,但是有的在伊的名下,
有的在蕭文龍的名下,當時原告富偉公司也是可以購買股票
的,所以在伊的認知,且蕭文龍也有跟伊講這是股利的發放
,不清楚為何隔了這麼久才來催討系爭股票。我跟原告富偉
公司是在100年拆夥的。系爭股票買來就一直放在公司跟蕭
文龍的股票一起保管,伊有跟蕭文龍要,但是不給伊,後來
伊有到金豊公司去更改印鑑,更改印鑑已經3年以上。
㈡原告稱伊沒有要求取回股票非屬實,伊在購買股票過不久就
有要求,但是原告說股票放在公司就好了,由公司保管就好
,伊至少有要求3、4次,而且伊當時又沒有離開公司,所以
印鑑章都留在公司,方便辦理勞、健保、領薪水等事項,後
來伊有要取回印章,原告又不同意,伊也沒有辦法。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並登
記在被告名下,但由其繼續保管系爭股票,茲因被告業已退
股,且完成轉讓退夥手續及受領全部退夥金,系爭股票已無
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委任契約,並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
其及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於88年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
爭股票影本及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影本為證。然依系爭股票
僅能證明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而
觀諸股權轉讓退夥契約書約定內容,亦未提到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
自承:股權轉讓退夥契
約書之約定未提到系爭股票,因為當時大家都忘記這件事等
語,故判斷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仍應
參酌關
於系爭股票購買時狀況及有無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等其餘
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所出資,且系爭
股票及印鑑章現仍有原告保管中等情固不爭執,然前開不爭
執事項,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目前管領持有系爭股票及印鑑
章等資料,且原告得持有
上開系爭股票及印鑑章,原因亦有
不一,或係原告借名登記,或受被告委託管理等等,尚難遽
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審酌
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然原告自其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締結時即88
年12月28日起,迄107年5月24日止,並未提出曾就系爭股票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向被告為一定指示之相關證據,實與
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相悖,
難認原告有本於系爭股
票之實際
所有權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
在。
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借名
契約之
合意,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㈤再者,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
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
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
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
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
,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
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
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
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
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既應以背書方式轉讓,
而登記於股東名冊係被告是否對金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有關
,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既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
予其及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股票編號 │票面股數金額│ 發行公司 │ 發行日期 │記名股東、戶號│受讓人、戶號│
├──┼──────┼──────┼────────┼─────┼───────┼──────┤
│01 │83-ND-011775│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2 │83-ND-011776│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3 │83-ND-011777│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4 │83-ND-011778│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5 │83-ND-011779│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6 │83-ND-011780│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7 │83-ND-011781│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8 │83-ND-011782│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09 │83-ND-011783│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
│10 │83-ND-011784│1,000股 │金豊機器工業股份│83.5.20 │紀淑郁44 │賴明輝585 │
│ │ │新臺幣1萬元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