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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裕宏 被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3、 4、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 之言詞辯論期日,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 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 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 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 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固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1 月19日以因已安排其他重要事程,臨時無法另作調整為由具 狀聲請延展辯論期日,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復無相關資料 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開說 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秀娥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而 查封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王秀娥戶籍雖設在該房屋, 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OLIN電視(含電視櫃組),其中電視 櫃組係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在東森開發家具有限公司所購買 ,而KOLIN電視為原告先前外地工作時,日常使用,因年代 久遠,故無證明;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東元冷氣、附表編 號4所示之東元冰箱,為原告於106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 ,前屋主留予原告使用;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洋洗衣機 ,則為原告於107年7月間在PAYEASY網站所購買;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新禾冰箱,為先前家裡使用,因年代久遠,故 無證明,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聲請查封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顯有違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5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債務人王秀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9月7日查封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而非王秀娥所有,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視 櫃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洋洗衣機,係原告分別於東森 開發家具有限公司、PAYEASY網站所購買,均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及網路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則未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東元冷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東元冰箱,係原告於 106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留予原告使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為證,核其所述與常情 並未相違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動產亦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另原告雖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OLIN電視之購買證明 或發票以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然此動產原告多年前購買 ,實難期待原告可預料將發生本件訴訟而保留至今,且被告 對此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既未為任何爭執,仍可認原告主 張此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採。至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雖 以王秀娥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為由,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云 云,然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 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 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是戶 長之稱謂,僅是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並未有推定該戶物 品所有權歸屬之意,自難僅憑戶籍資料而可認該地址之所有 物品均為王秀娥所有,是被告僅以戶籍登記斷定系爭房屋內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王秀娥所有,尚嫌速斷,況王秀娥亦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擔任戶長之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置於王秀娥設籍之系爭房屋,而認定必為其 所有,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 為其所有,被告並未再具體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動產確屬王秀娥所有,自以原告之主張,信屬有據, 而堪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其對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之事 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 範圍既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部分,並不 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禾冰箱部分,則基於處分權主義 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 反證證明執行債務人王秀娥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 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即應認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 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3、4、5所示之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 訴,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號│ │ │ │(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1│ │ │ │ │ │ 號查封物品清單編號)│ ├─┼────────────┼──┼──┼───────────┤ │01│KOLIN電視(含電視櫃組) │組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 │02│新禾冰箱 │台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 │ ├─┼────────────┼──┼──┼───────────┤ │03│東元冷氣 │台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 │ ├─┼────────────┼──┼──┼───────────┤ │04│東元冰箱 │台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 │ ├─┼────────────┼──┼──┼───────────┤ │05│三洋洗衣機 │台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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