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裕宏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暨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