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江吉崧
訴訟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7日之調解庭期,當庭收受被告所提
出之民事
答辯狀。依其答辯狀所述,被告豐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更名為東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何孟峰,則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之被告究為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或東政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予補正。
二、依原告所補正之被告,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更正後
起訴狀、
繕本各一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