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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江世宏 被   告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被   告 李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承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伍萬元。 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 司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其餘由被告昱彰科技有限公 司及被告李承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昱彰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昱彰公司)及被告李承蔚應向原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昱彰公司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9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昱彰公司應給付原告2,044, 000元。被告李承蔚應給付原告135萬元。」等語。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承蔚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昱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及由被告李 承蔚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背書。又該借款係以現金支付 ,並由被告李承蔚親收無誤。詎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昱彰公司 應給付原告2,044,000元。㈡被告李承蔚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昱彰公司則以: ⒈被告李承蔚因其所經營之浤立科技有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向被告昱彰公司借用系爭支票3紙周轉,彼等間就系爭支票3 紙之借用無實際資金往來之關係,僅係單純之「借用」。 ⒉被告李承蔚以系爭支票3紙向原告票貼借款時,即向原告告 知其與被告昱彰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而原告於彰化縣員林 市開設惠來當鋪,長期以放款賺取高額利息為業,為賺取被 告李承蔚之利息,於明知被告李承蔚與被告昱彰公司間並無 資金往來仍收受系爭支票3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3紙顯出於 惡意,被告昱彰公司自得以系爭支票3紙係出於借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由而為抗辯。 ⒊另系爭支票3紙交付被告李承蔚時,被告昱彰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靜馥均已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及用印,且是無償出借 系爭支票3紙予被告李承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承蔚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承蔚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丞蔚應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規定,清償135萬元借款予伊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並據被告李丞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李丞蔚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丞蔚給付原告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被告昱彰公司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昱彰公司對於系爭支票3紙為其所簽發之事 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就系爭支票3紙係因被告李承蔚資金周 轉困難,而向伊借用系爭支票3紙周轉,且彼此間無資金往 來等語,惟被告昱彰公司所抗辯者,純屬被告昱彰公司與執 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李丞蔚間所存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對抗系爭支票3紙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是被告昱彰公司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昱彰 公司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昱彰公司既為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昱彰公司復未提出 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彰公司給付票款2,04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外,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彰 公司係因簽發系爭支票3紙,而應對原告負擔給付票款責任 ;被告李丞蔚則本於消費借款及票據法等關係,而應對原告 負擔返還借款之責,惟系爭支票3紙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之票據,是被告昱彰公司與被告李丞蔚雖本於各別發生 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渠等間有相同之給付目 的,是被告昱彰公司如為給付,被告李丞蔚在其清償範圍內 應免給付之責,反之亦然。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昱彰公司給付票款2,044,000元; 被告李丞蔚清償借款13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 │附表 │ ├─┬───────┬─────┬────────┬─────┬───────┬──────┬───┤ │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發票人 │背書人│ │號│ │幣) │ │ │示日(民國) │ │ │ ├─┼───────┼─────┼────────┼─────┼───────┼──────┼───┤ │1 │106年10月25日 │67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F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昱彰科技有限│李承蔚│ │ │ │ │員林分行 │ │ │公司 │ │ ├─┼───────┼─────┼────────┼─────┼───────┼──────┼───┤ │2 │106年12月15日 │674,000元 │同上 │AF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李承蔚│ ├─┼───────┼─────┼────────┼─────┼───────┼──────┼───┤ │3 │106年12月5日 │694,000元 │同上 │AF0000000 │106年12月5日 │同上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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