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友諒
訴訟
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創邑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買賣
不動產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因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爰起訴請求
相對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
,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64,384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按日
給付聲請人8,262元。聲請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核其聲明
第1項之內容即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標的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契約之價額為準。系爭契約
買賣總價款為95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扣
除聲請人已繳交之2,870元,尚應補繳92,18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