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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簡調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友諒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邑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簽訂有買賣不動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起訴請求 相對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64,384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按日 給付聲請人8,262元。聲請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核其聲明 第1項之內容即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標的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契約之價額為準。系爭契約 買賣總價款為95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扣 除聲請人已繳交之2,870元,尚應補繳92,18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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