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珍
被 告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1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7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員補字
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