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曹昌輝
王玉里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複代
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漢
訴訟代理人 劉建助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陳旻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架
設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容測量後補正)天然氣管
線總開關、減壓設備等拆除及遷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2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員土測字第247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編號A面積為0.16平方公
尺之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
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等語,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共同前於103年4月,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
被告瑞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購買標的為被告瑞
勝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25.96平方公尺)及其上77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下
爭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瑞勝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瑞勝公司及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
自設置天然氣管線總開關及減壓設備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曾向被告瑞勝公司
及欣彰公司請求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
備等,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
益權利,且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
爰依
民
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求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
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二、就埋設天然氣管線的土地,社區中有其他土地可以做設置,
但是每個鄰近的住戶都不願意讓欣彰架設在自己住家的旁邊
共有土地上,這是住戶自私的結果,但若天然氣閥無法使用
,社區是可以用桶裝的瓦斯,所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天然氣閥
應該遷移到
適當的位置,或往外遷移三十公分,問題就解決
了,並非如被告所述地點或遷移金額不明而無法做遷移。
三、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瑞勝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被告瑞勝公司
已事先告知社區之天然氣管線總開關等設備係裝置於原告所
購買系爭房屋之外牆,原告並無意見;原告
復於104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點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對於已裝置完成
之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亦無意見;再依照原
告及被告瑞勝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
,如需變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
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
不得要求變更。」等語,從而,原告既已明知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係裝置於系爭房屋外牆而仍
予以買受
、點交,其請求除去自屬於法無據。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148條等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社區之其中一戶
,而社區有使用天然氣設備之必要,原告同樣亦享有使用該
天然氣之利益,且該設置方法亦係經過專業評估,屬於選擇
對原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設置,基於前述規定之
立法目的,原告既已事先同意該天然氣設施之設置,竟事後
復主張應予以除去,
顯有違
誠信原則,且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設置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除去
、遷移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司除去、遷移
即屬無據
。
二、依民法第765條、100年2月1日公佈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除去、遷移附圖所示編
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有變更
建物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而與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認為被告欣彰公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係屬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
求欣彰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於法自屬不合。另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是
屬於被告欣彰公司,然是由被告瑞勝公司請被告欣彰公司前
往安裝設置的。此外,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附圖所示編號A
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應予以拆除及遷移,但目前位置無法確
定,且裝置位置亦需經其他住戶同意。再者,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後,社區住戶連同原告在內,均
無法再使用天然氣了。
三、如果照原告訴代所述再往外遷移三十公分的話,會在馬路上
會造成危險,會怕車子去撞到。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由被告瑞勝公司委請被告欣彰公
司所裝置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等情,
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為證。
惟被告雖不否認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
等是由被告瑞勝公司委請被告欣彰公司裝置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乙情之事實,但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
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
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為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有權
人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妨害其所有權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然據被告欣彰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當庭
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之所有權屬於伊
所有,非被告瑞勝公司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瑞勝公司對之即無處分之權能
,換言之,縱然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係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其侵害物之所有權人為天然氣公司即
被告欣彰公司,並非被告瑞勝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
司應予拆除,為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勝公司並非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為無理由: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
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
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天然氣為國民現代
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
進工商業發達,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故對於天然氣事業所
必要之管線埋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
不動產時,依天然氣
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
異議時,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
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足認基於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
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
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
,天然氣事業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一補償
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之問題(
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故基於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事業法在
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
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
前段規定,
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
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
害。
㈡查,被告欣彰公司係為被告瑞勝公司所興建之「幸福大村」
社區住戶使用天然氣,而裝置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
設備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天然氣事業法乃係基於公
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
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
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
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
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
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
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
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
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
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
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
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
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被告
欣彰公司既係為提供居住於「幸福大村」住戶之公共福利目
的,依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裝置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依法有據,酌以原告與被告瑞勝公
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1條第1款已約定:「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管線
,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
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等語,則被告欣彰公司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設置附圖所示
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應認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
方法為之,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尚
難認係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
彰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移除及遷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