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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7 年度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曹昌輝       王玉里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前列二位原 告共同複代 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漢 訴訟代理人 劉建助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陳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 設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容測量後補正)天然氣管 線總開關、減壓設備等拆除及遷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2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員土測字第2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編號A面積為0.16平方公 尺之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 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等語,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共同前於103年4月,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 被告瑞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購買標的為被告瑞 勝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25.96平方公尺)及其上77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下 爭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瑞勝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瑞勝公司及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 自設置天然氣管線總開關及減壓設備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曾向被告瑞勝公司 及欣彰公司請求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 備等,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利,且原告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民 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求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 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二、就埋設天然氣管線的土地,社區中有其他土地可以做設置, 但是每個鄰近的住戶都不願意讓欣彰架設在自己住家的旁邊 共有土地上,這是住戶自私的結果,但若天然氣閥無法使用 ,社區是可以用桶裝的瓦斯,所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天然氣閥 應該遷移到當的位置,或往外遷移三十公分,問題就解決 了,並非如被告所述地點或遷移金額不明而無法做遷移。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瑞勝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被告瑞勝公司 已事先告知社區之天然氣管線總開關等設備係裝置於原告所 購買系爭房屋之外牆,原告並無意見;原告復於104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對於已裝置完成 之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亦無意見;再依照原 告及被告瑞勝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 ,如需變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 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 不得要求變更。」等語,從而,原告既已明知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係裝置於系爭房屋外牆而仍予以買受 、點交,其請求除去自屬於法無據。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148條等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社區之其中一戶 ,而社區有使用天然氣設備之必要,原告同樣亦享有使用該 天然氣之利益,且該設置方法亦係經過專業評估,屬於選擇 對原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設置,基於前述規定之 立法目的,原告既已事先同意該天然氣設施之設置,竟事後 復主張應予以除去,顯有誠信原則,且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設置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除去 、遷移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司除去、遷移即屬無據 。 二、依民法第765條、100年2月1日公佈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除去、遷移附圖所示編 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有變更 建物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而與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認為被告欣彰公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 求欣彰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 ,於法自屬不合。另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是 屬於被告欣彰公司,然是由被告瑞勝公司請被告欣彰公司前 往安裝設置的。此外,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附圖所示編號A 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應予以拆除及遷移,但目前位置無法確 定,且裝置位置亦需經其他住戶同意。再者,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後,社區住戶連同原告在內,均 無法再使用天然氣了。 三、如果照原告訴代所述再往外遷移三十公分的話,會在馬路上 會造成危險,會怕車子去撞到。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由被告瑞勝公司委請被告欣彰公 司所裝置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在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 等是由被告瑞勝公司委請被告欣彰公司裝置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乙情之事實,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 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 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為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有權 人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妨害其所有權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瑞勝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然據被告欣彰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當庭 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之所有權屬於伊 所有,非被告瑞勝公司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瑞勝公司對之即無處分之權能 ,換言之,縱然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係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其侵害物之所有權人為天然氣公司即 被告欣彰公司,並非被告瑞勝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瑞勝公 司應予拆除,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瑞勝公司並非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其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天 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欣彰公司拆除及遷移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 制閥設備等為無理由: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 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天然氣為國民現代 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 進工商業發達,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故對於天然氣事業所 必要之管線埋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天然氣 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 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足認基於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 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 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 ,天然氣事業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一補償 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故基於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事業法在 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 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 前段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 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 害。 ㈡查,被告欣彰公司係為被告瑞勝公司所興建之「幸福大村」 社區住戶使用天然氣,而裝置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 設備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天然氣事業法乃係基於公 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 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 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 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 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 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 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 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 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 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 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 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 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被告 欣彰公司既係為提供居住於「幸福大村」住戶之公共福利目 的,依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裝置附圖所示編號 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依法有據,酌以原告與被告瑞勝公 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1條第1款已約定:「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管線 ,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 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等語,則被告欣彰公司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設置附圖所示 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應認為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 方法為之,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 彰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移除及遷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天然氣控制閥設備等拆除及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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