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司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雁榕
代 理 人 羅浩瑋
聲 請 人 聚益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運
相 對 人 公業劉一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
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
,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出售予
第三人廖家宜。依契
約書第9條
所載,相對人同意第三人(買方)指定自己以外
之名義人為權利人,經
兩造同意繼受本件
買賣契約後,由慶
安康股份有限公司繼受10分之7,聚益通股份有限公司
繼承1
0分之3權利,且已分多次付款由相對人具領。相對人已依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
、管理人資格備查函、規約書等供聲請人審閱。依規約第12
條所載:本公業土地經派下現員人數3分之2同意後,即得辦
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今依其派下現員
名冊之派下現員人數計277人,已收取之出售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超過3分之2人數,依內政部79.08.22日台內地字第8261
00號函釋,自應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為此聲
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慶安康股份有
限公司持分10分之7,聚益通股份有限公司持分10分之3登記
名義
云云。
二、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
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
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
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為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又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
合
意而無爭執,其
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
明,
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
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
裁定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劉
一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
惟依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自
陳,聲請人收取相對人派下現員之出售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超
過3分之2,其已自相對人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至明。
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員
地一字第108002968號函、108年2月22日員駁字第36號、108
年3月28日員駁字第52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影本所示,兩
造前業共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從而,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並無爭議存
在,且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就本件調解事項既無
爭議,依
首揭規定,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至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縱其申請登記事件遭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因故駁
回,然其要屬登記事項之行政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
,尚不應誤解本件調解即能順遂其行政登記之申請。故足認
聲請人聲請調解並
非求法院勸諭兩造以杜息爭端,與調解本
質不合,而係有其他目的,其調解之聲請顯無必要。
爰裁定
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