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瑞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呂水清
被 告 阮氏河(NGUYEN THI H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聘僱被告來台從事作業員乙職,被告來台工
作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及同意書,約定契約
期間2年6月7
日,工作起訖日期為107年8月12日至110年2月19日,
兩造並
於107年8月13日簽訂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項第8細項約定,
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發生脫逃之情事時,逃跑期間之一切責
任及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新臺幣3萬元,以彌補原告因被告違約脫逃之損失。
詎被
告於108年4月11日違約逃逸失去聯繫,其工作崗位缺空致原
告受損害。爰依勞動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同意書、勞動部
函、被告之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可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