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曾良琳
訴訟代理人 劉碩茸
蔡志松
呂國豪
被 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甘
訴訟代理人 黃世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
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為辦理彰化縣花壇鄉
公所發包工程「107 年度花壇鄉內水溝清淤維護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第三次派工之Q 工區」,於○○鄉○○街○○巷○
號前施工不慎挖損原告之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原告為顧
及大眾權益即刻辦理維修,因而受有維修工料費、流失水量
及營業損失合計共計新臺幣(下同)30,179元,履經原告
求
償,被告拒不給付,因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埋設之管線「深度不足」,水管才會被勾起,被
告否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損失之項目及金額亦有可議之處,施工費為何高
達12,428元?且雜費損失及營業損失根據何在亦未見原告
交待,路面維修費也不需要9,009 元。且未賣出之水為何
有
營業稅等語
抗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鄉○○街○○巷
○ 號前施工時,挖掘到原告之自來水管線,因而導致該自
來水管線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
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過失挖掘到系爭管線,致其受有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自來水管、
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
電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
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50公分。二巷道不得少於70公分。三快慢
車道不得少於100 公分,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管線埋設之地點為彰化縣○○
鄉○○街○○巷,屬於「巷道」,依
上開管理規則其埋設深
度不得少於70公分。而依
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管線距離路緣之處其埋設深度距離該巷道之柏油路面已
達70公分,與
前揭規定相符。至於現場照片中,有部分管
線隆起之情,原告主張係由於被告挖掘所致,此部分被告
並未爭執,且為了使水流順暢,並避免管線受損,故自來
水管線之埋設應會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埋設,又系爭管線
中段亦可見到凹陷之處,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之所以隆
係由於被告挖掘所致,
應堪採信。據此,可認原告所埋設
之管線深度與
法令相符,被告於挖掘道路時本應注意謹慎
挖掘,避免道路下符合法令規定所埋設之管線受損,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其對於系爭管線之毀損自有過失;又系爭
管線之埋設既合於法令規定,即
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故被
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工過
程過失不慎挖損系爭管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
定,即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工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支出修復工料費合計14
,250元(其中委外施工費12,427.65 元、材料費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質疑其中施工費之內容
,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毀損設
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2.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其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
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6 點第3 項規定:「其他因
本案
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
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中雜費
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2,138 元。然原告如欲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仍應
就所謂「相關支付費用」之實際支出內容負
舉證責任,
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有據。
3.路面修復費: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管線,因而支出路面修復費,請
求被告賠償9,009 元。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支出,業據
其提出彰化縣○○鄉○○○道路挖掘許
可證為證,然其
中僅記載「許可費批價」為100 元,「路面修復費批價
」為8,480 元,共計8,58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
難認有據而無從准許。
4.流失水量部分:
原告依自來水管線之管徑寬度作成之每秒流失水量估計
公式,係本於其專業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
堪信
為真,經原告計算後,其流失水量為104 度,以每度11
元計算,共計損失1,144 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亦受有流失水量1,144 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5.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方得視為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挖損管線而停止供水,受有營業損
失2,200 元,固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
證,然原告實際修復之時間約5 小時,修復時間不長,
衡諸常情一般住戶通常會有家用水塔,在短暫之維修而
須關水過程中,並不足以
遽認原告因修漏過程必有營業
損失產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僅憑一己之計算即謂其因關水受有2,200 元營業損
失,並不足採。
6.工料費及水費營業稅部分:
原告另主張必須支出工料費營業稅1,270 及水費營業稅
167 元。然原告於計算施工費時,已將營業稅納入其中
,此有其提出之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
可佐,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有重複計算之處。再者,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
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又被告對於營業稅之支出均
未
予以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7.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23
,974元(計算式:14,250+8,580+1,144 =23,974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