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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8 年度員小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寓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楚堯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