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寓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楚堯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