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梅蘭
訴訟
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瑞翔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蘭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8年度員補
字第37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復按因職業災害所提
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
年度員補字第377 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
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或顯
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