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建霖即陳世欽
被 告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57,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投資訴外人李承蔚養魚的事業,李承蔚要原告投資20萬
元,原告先拿10萬元給李承蔚,還沒投資之前,李承蔚有帶
將近十個客戶去臺中一家小吃店喝酒,原告幫李承蔚付款4
萬多元,後來李承蔚要還原告酒帳,以及先前投資的10萬元
,李承蔚說有1張客票要給原告,李承蔚就拿系爭支票給原
告,剩下的向原告拿了40幾萬元的現金,等於用系爭支票跟
原告換取現金。
2.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人,一直到民國107年10月30日兌
領系爭支票前也都沒有跟被告公司任何人接觸。
3.李承蔚交付之系爭支票是開4個月的票,李承蔚是在106年8
月時把系爭支票給原告,當時是正常的票,是兌現的時候才
跳票。
4.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為何不用負責,然後又去告李承蔚詐
欺,原告如果有處理,為何系爭支票不拿回去。
5.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時有先打電話去銀行問,結果銀行跟原
告說已經跳票,所以原告才沒有立即去兌現,等到時間快到
的時候才去兌現。
6.原告找不到李承蔚,是因為李承蔚在外面的票都跳票,所以
原告才會去銀行查系爭支票有無問題。
(三)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7,00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
乃李承蔚向原告詐騙取得後再交付給被告,且被告
於106年11月已向原告告知此事,原告於知悉當下並無
異議
,之後亦未再與被告聯繫,故原告顯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由
李承蔚詐欺而得。
(二)李承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偵字第10807號、110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易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三)被告與李承蔚於108年3月12日就
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所生
損害
賠償事件進行調解,雙方
合意倘「第3人如持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
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時,
聲請人(即李承蔚)須出面
處理,承擔一切債務」,故系爭支票之
債務人應為李承蔚。
(四)故原告已知悉前開情事,
嗣後並經調解如
第三人持系爭支票
向被告請求時,係由李承蔚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在106年11月2日有到被告公司,被告忘記長相是否是
在庭之原告,但有說姓陳叫阿浩,當時被告就跟陳阿浩說系
爭支票是被騙的,被告有跟李承蔚提告,如果李承蔚有跟被
告聯絡,被告會請李承蔚處理,希望由李承蔚處理。
(六)原告為何在107年10月30日才去兌現這張票,被告有跟李承
蔚聯絡,李承蔚說有去處理了。
(七)李承蔚有跟原告說是客票,原告怎麼會在找不到李承蔚的時
候就認定這張票有問題。
(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
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
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乃經被告公司簽發而交付予訴外人李承
蔚,再經李承蔚
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
遭訴外人李承蔚詐騙所簽發,亦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7號、11099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41號協商程序
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證,亦
堪信為真實
。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由訴外人李承蔚
背書轉讓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如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縱使李承蔚係無處分權人,原告亦可善意取
得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如主張原告於取得當時具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已於106年11
月間向原告告知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李承蔚詐欺而簽發
云云
,惟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縱令被告主張
曾於106年11月間告知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
等情事
為真,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6年8月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已與李承蔚達成和解,李承
蔚承諾如有第三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權利時,李承蔚願
承擔一切債務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李承蔚間之和解契約,與
原告
無涉,無從
拘束原告。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4
條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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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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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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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20日 │65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陳姿穎│107年10月30日 │AF0000000 │
│ │ │銀行員林分行│李承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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