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何昱興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購車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自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
非泡水車、重大事故
車、營業車之保證書。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以1,450,000 元向被告訂購賓士C3
00型號汽車1 部(下稱
系爭汽車),由被告之職員蔡佳祐
(即蔡秉家)與其簽約,雙方約定於107 年9 月23日交車
。
(二)蔡佳祐當初向原告推銷系爭汽車時,告知原告該車有配備
「跟車及自動煞車功能」(即賓士車智慧駕駛輔助套件【
代碼23P 】,下稱系爭智慧輔助功能)。然於交車後,原
告詢問蔡佳祐如何開啟該功能時,卻發現系爭汽車並未配
備該功能。
經查詢加裝該功能之價格為190,000 元,系爭
汽車缺少該功能,故被告應返還購車價金190,000 元。
(三)原告購車時支付被告1,700,000 元,扣除車價1,450,000
元後,尚餘250,000 元。原告委託蔡佳祐代為辦理汽車過
戶繳納稅金、投保汽車保險、代為尋找廠商裝設倒車顯影
及行車紀錄器,並約定委託事項費用結算後,由溢付之25
0,000 元扣除,扣除後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
惟蔡佳祐並
未確實提供單據及發票結算,並自行增加多項費用,最後
僅返還186,452 元至原告帳戶,其中儀表修復8,000 元、
玻璃紙7,500 元及美容修復11,000元並非在當初約定原告
應支出之範圍,故被告應返還26,500元等語。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因為語意表達不詳細,系爭汽車配備的是「
前方障礙警示系統」,僅具有提醒駕駛煞車之功能,而不具
有系爭智慧輔助功能,且
買賣契約中亦未記載系爭汽車配備
上開系爭智慧輔助功能。又加裝之零配件均有經車主同意,
而非被告私自加裝,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負擔該等
費用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簽訂購車契約,約定價金為1,450,000
元,系爭汽車業已交車,且並未配備系爭智慧輔助功能;
又原告溢付之250,000 元中,其中26,500元是用在儀表修
復、美容修復及玻璃紙,剩餘款項扣除兩造約定由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後,被告均已返還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委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其上有蔡佳祐簽名之計算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0,00
0 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第1 項約定:
「甲方所有領牌2015年份型式M-Benz廠牌C300車壹輛,
自願讓售予乙方……」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
可憑,
據此可知本件兩造間約定買賣之標的為2015年份之賓士
C300汽車。又系爭智慧輔助功能於2015年份賓士C300汽
車屬於「選配」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智慧輔
助功能既非2015年份賓士C300汽車之標準配備,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未約定系爭汽車具備系爭智慧輔助功
能,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
難認兩造間曾約定
買賣
標的物包含系爭智慧輔助功能,而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將未選配系爭智慧輔助功能
之2015年份賓士C300汽車交付原告,即難認其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主張減少價金
即屬無據
,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26,500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其上有被告職員蔡佳祐簽名之計算書來看,
其中記載「車價145萬,現金已付35萬,貸款135萬,170-
145=25萬,25 萬扣除稅金、後倒車顯影、行車紀錄器、
保固險後,剩餘金額由蔡佳祐匯回何昱興帳戶」。亦即兩
造間約定,原告僅需負擔稅金、後倒車顯影、行車紀錄器
及保固險之費用,剩餘款項即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請求
之26,500是用在儀表修復、美容修復及玻璃紙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既非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項目
,被告自不得以被告需負擔為由拒不返還該等費用,故原
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500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