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群智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支興
被 告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永信
訴訟代理人 巫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億立營造有限公司、振輝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
承攬施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湖山水庫第二取
出水工-取水塔工程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再將系爭標案
之機電工程轉交被告承攬,被告復將系爭標案機電工程中「
訊號收集箱及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交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已於107年10月31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
第505條之規定,被告應立即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1萬元全
數給付原告,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被告於108年3月間寄送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為
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面額共計41萬元之遠期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分2次給付,還開立1
年期的支票,系爭支票不符兩造清償期限約定,原告不同意
以系爭支票清償剩餘工程款,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曾寄送
律師函對被告催告,履行期限為文到7日內付款,被告於108
年4月29日收受之,故請求自108年5月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迄今未清償系爭工程既已
驗收,被告即應給付全部款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雖已驗收完成,但被告與中區水資源局
間爭議中,可能尚須原告來修改。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完成無意見,工程施作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系爭工
程導致金額增加,但被告因原告已施作,仍同意依照變更之
金額給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之尾款,然
主張被告既以系爭支票給付尾款,故已全部給付完畢。兩造
未約定付款條件,付款日期及開票日亦未約定,兩造間之契
約即為原證2之報價單。原告對系爭支票有意見,有請原告
將票寄回公司,但原告並未寄回,至於可換何時的票,是由
公司會計處理,不知道可換何時的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系爭標案之機
電工程,系爭標案中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分包,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41萬元,被告雖寄送
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寄送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示該支
票2紙不生清償之效力並催告其限期履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函、工程查驗紀錄、報價單、
存證信函、律師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即應給付全部款項
,被告所寄送系爭支票,不符兩造間工程款清償期限約定,
不同意以此清償剩餘工程款,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則為被
告以前詞以前詞否認。
經查:
(一)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註2付款條件:1〉控制
箱:工廠組立完成經廠驗合格送抵工地,並經機關查驗合格
,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工項費用75%;產品安裝完成,經
檢測合格後,估驗該工項費用至100%。2〉其他設備:產品
運抵工地,並經機關查驗合格,依詳細價目表估驗該項費用
90%;產品安裝完成,經測試無誤後,估驗該工項費用100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
資源局於107年10月31日驗收完成,依該估價單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4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自應依系爭工程給付剩餘款工程款。
(二)次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清償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
付,清償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
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
而清償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事
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
就具體事實判斷。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不
消滅,民法第320條亦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若
約定以支付支票為債務清償之方式,但應於支票兌現後,舊
債務始消滅。系爭工程之估價單雖未載明工程款應以現金匯
款或即期支票給付,但本件既為
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時,被
告即應給付全部之報酬,縱兩造未明訂給付之期限為何,亦
不應解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被告可任意決定給付期限,且依
一般通常之情形,工程款之給付亦無遲至驗收完成後1年始
給付之理。又系爭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縱經被告收受,亦
非得立即提示付款;再者,原告於108年3月間收到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後,
旋於同年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依慣例,所開立之支票票期理應在3個月內,目前已延誤近5
個月。請於函到7日內,開立於108年3月31日到期之足額支
票,待收到足額支票後,亦將前所收支票退還等語,
復於
108年4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先前寄送系
爭支票至原告,
惟系爭支票不符雙方工程款清償期限之約定
,且被告亦不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剩餘工程款,故系爭支票
不生清償剩餘工程款之效力,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41
萬元,逾期仍未履行,將依法追訴等語,被告並於108年4月
29日收受該律師函,顯見被告寄發遠期支票未經原告同意,
且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以遠期支票之
方式清償債務,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給付即
難認符於債之本
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依法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以
支票付款,經原告拒絕,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尚積欠原
告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1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洵有依據。被告雖稱實務上有「背對
背之約定」,即應待被告向公家機關請到款後,7日內將工
程款給付施作廠商即原告之慣例,惟被告亦
自承本件系爭契
約並無背對背之約定,且被告並不主張
適用該規定,故仍開
票給付予原告,僅主張被告公司既已開票即不會跳票故已付
款完畢等語,如上所述,
自難憑採。又被告雖
抗辯稱有請原
告將系爭支票寄回公司換票,因原告並未寄回故無法處理等
語,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仍稱原告縱將系爭支票寄回
,仍不知可換何時的票,需由其公司會計處理等語,亦難認
被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尾款之效力。
(三)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
,且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
,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收受該律師函,而生催告之效果,被
告自108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斯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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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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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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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1月30日 │20萬5仟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H0000000 │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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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2月31日 │20萬5仟元 │ 同上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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