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連隆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玉
送達代收人 蔡雅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應可認定上訴人是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且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81,488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1,4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7,935元,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