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詹麗珍
被 告 陳沛真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東明
粘雪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由
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如以新
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粘雪伶經過
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
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31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7 月7 月27日上午6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
○路○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埔港路口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告陳沛真未遵守系爭交岔路
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自
彰水路東側闖越紅燈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穿越彰水路段,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顏面挫傷併鼻部血腫、上排牙齒,21冠骨折、22
、23根骨折(原告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根
斷裂,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拔除3 顆牙齒)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乃
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陳沛真應負全部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到彰化及鹿港基督教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70 元,並因拔除3 顆牙齒而需植牙
,後續需200,000 元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雇主加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請假21日,而損失11,011元。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且因拔牙並需植
3 顆,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
⒋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995 元(含工資費用1,50
0 元、折舊零件費用495元)
⒌
上開金額合計371,276 元,原告請求被告陳沛真應給付371,
276 元;又被告陳沛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陳東明、粘雪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
明所示。
四、被告粘雪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
惟據其先前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
抗辯略以:對於系爭事故是被告陳沛真
所造成,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植牙有意見,原告診斷書
是建議植牙,
而非必要植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東明則抗辯略以: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所請求醫療費用8,270 元、工作損失11,011元、機車費用1,
99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到60,000元、植牙費用50,000
元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月7 月27日上午6 時54分許,騎乘系爭車
輛,沿彰化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系爭
交叉路口,適被告陳沛真未遵守系爭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
管制燈光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自彰水路東側闖越
紅燈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穿越彰水路段,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
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任職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
細表及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人陳沛真未依號誌指示、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於交岔路口內由車陣中跑步穿越道路
,未注意綠燈行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詹麗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少調
字第590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沛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71,276 元之
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沛真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系爭交岔路口處設置之
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自彰水路東側
闖越紅燈由東北向西南方向穿越彰水路段,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沛真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⒉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沛真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東明、粘
雪伶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
,被告陳沛真就其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
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東明、粘雪伶亦未舉證證明其
監督被告陳沛真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8,270 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書2 紙及門
診收據7 紙
可證,且被告陳東明亦表示願賠償,是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准許。
②原告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11元及系爭車輛損失1,995 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任職
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及證明單可證,且被告陳
東明亦表示願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③後續醫療費用即植牙200,000元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牙根斷
裂,於就診時拔除3 顆牙齒,後續尚需支出植牙費用200,00
0 元等,並提出診斷書為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8 月
25日診斷書所示,原告因外傷導致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
、左上犬齒牙根斷裂,於本院拔除3 顆牙齒,建議製作植牙
假牙費用約200,000 元(缺3 顆牙,植2 顆牙,背1 顆,1
顆80,000元,空齒10,000元,骨粉約10,000元~20,000元,
牙科斷層掃描及手術模板約10,000元,臨時活動假牙6,500
元)等語。足見原告3 顆牙齒已斷裂並拔除,顯已影響原本
該等牙齒應有之功能,實有後續追蹤治療及植牙之必要。本
院經審酌上開診斷書
所載以及原告左上中門牙、左上側門牙
、左上犬齒因牙根斷裂而遭拔除嚴重影響咀嚼功能攸關原告
日後進食之食物咀嚼,極為重要,亦影響外觀甚鉅,若僅施
作一般假牙,則有一定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應認以
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即原告因缺牙3 顆,需植牙2 顆,
背牙1 顆,而植牙1 顆80,000元,空齒10,000元,植牙時需
骨粉10,000元~20,000元,且進行牙科斷層掃描及手術模板
約10,000元,植牙
期間需裝置臨時活動假牙6,500 元)共計
20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陳沛真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被告陳沛真名下無財產、原告名
下有3 筆財產、被告陳東明有5 筆財產、被告粘雪伶有1 筆
財產、被告陳沛真現為學生。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牙齒斷裂影響咀嚼、發音
,甚至外觀顏面,且無從重生回復,僅能終生以人工植牙或
假牙修補替代,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且被告陳沛真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尚屬適當。
⒋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70
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 元、薪資損失11,011元、系爭車
輛修護費用1,99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應為271,
276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光產物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23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
證,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原告上開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0,046 元(計算式:
271,276 -1,230 =270,046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0,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 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
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