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俱巧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克峰
被 告 愛西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被 告 長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已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
參
照)。
二、
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訂製財物合約書(含銷售確認書)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惟依該合約書之附則欄第5
點載明:「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涉
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顯
非專
屬管轄,故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即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