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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8 年度員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侯金山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告興建坐 落彰化縣○○鎮○○段○○○ ○○○○ ○○○○ ○○○○ ○號土地之 房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訂立房屋 委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載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5,750,000元,原告業已支付15,552,500元 ,而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僅施工至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4 款所約定之部分,故尚有剩餘之保留款未給 付,且本件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所應給付之金額,又被告 所提出之應收總表3 (如附表二所示)中之「貳」、「參」 、「肆」、「伍」、「柒」項目並未經合意施作,故侯冠羽 、侯翔仁、侯姿羽並無尚須支付之工程款,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 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本票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實際委建人為原告,訴外人侯冠羽 、侯翔仁、侯姿羽。又本件乃係因原告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 ,二次工程合約亦遲遲不決而未簽訂,僅指示被告就二次工 程之鋼構部分先行施作,即無下文。最後經兩造於107 年7 月12日協議原合約工程不再繼續施作,而以「現況結案」, 並由被告交付工程保固書予原告,原合約未施作項目確認扣 除1,000,000 元,其餘未付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均曾經兩造 對帳無誤,本件系爭工程既已經合意以現況結案,被告並已 交付保固書,自得請求剩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之簽約人為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 侯姿羽,又系爭合約所示之工程總價為15,750,000元,訴 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及原告合計已經支付之金額 為15,552,500元,其中165,000 為原告診所整修款,原告 並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影本為證(見員簡卷 一第21至30頁、第65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之實際締約人為訴外人侯冠羽、侯翔 仁、侯姿羽,而非原告,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支付之 工程款已經超過應支付之工程款,故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 而,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協議之下列各點,茲分述如下: 1.系爭合約之實際締約人究為何人? 2.被告所提出應收總表3 中之「貳」、「參」、「肆」、 「伍」、「柒」項目是否曾經合意施作? 3.系爭工程是否曾約定以現況結案驗收?被告是否可請求 支付系爭合約之第5 期款? 4.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之實際締約人究為何人? 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上之立契約書人中,甲方委建人載明 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而原告則為代理人, 此有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員簡卷一第30頁) ,又系爭合約訂立時在場之證人張長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合約之委建人之所以是侯冠羽、侯翔仁、侯姿 羽,是因為原告說要規避贈與稅及遺產稅,才把起造人列 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原告則以代理人名義處理系 爭工程事務等語(見員簡卷四第206 頁),再參酌系爭合 約工程款之匯款人均為侯翔仁或侯姿羽,有前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可佐,則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均堪認本件系爭 合約之實際締約人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此外,原 告曾於107 年3 月1 日以其名義匯款165,000 元予被告, 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員簡卷一第69頁), 此部分乃係原告為支付其委由被告整修診所之款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員簡卷二第314 頁),據此可知,工程款 之匯款人與訂約人應具有對應關係,更足認系爭合約之實 際締約人應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而非原告,原告 則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就系爭合約之代理人,故被 告此部分之答辯尚不可採。 (五)被告所提出應收總表3 中之「貳」、「參」、「肆」、「 伍」、「柒」項目是否曾經合意施作? 1.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應收總表3 中之「貳」、「參」 、「肆」、「伍」、「柒」項目並未經合意施作,故原 告對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給付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張長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 子的問題在於,首先是單價太低,所以才會有追加的款 項,其次是兩造協調有問題,因為原告投資失利,但是 原告又不想讓小孩及太太知道,所以才會衍生這些事情 。應收總表3 所示之項目均有施作,其中「壹」部分應 該是延續應收總表1 而來,至於「貳」部分則是因為單 價過低,所以會有增加,「參」部分都有施作,我印象 最深的是鷹架部分,我有跟兩造說鷹架部分非常不足, 原本只預定6 、7 萬元,後來因為對面基地的右手邊有 很多突出物必須打掉,否則不能施工,所以需要架設更 多鷹架,才會多出50幾萬元,「肆」部分其中第1 項是 因為颱風問題才出現,2 至4 項是後牆倒塌,因為3 間 房子圍牆結構相同,所以才要一起拆重做,「伍」部分 我沒有處理,但窗戶部分我有看到全部都做完,因為要 二次施工,所以把窗戶的玻璃都拆下來,磁磚部分均保 留不動,「柒」二次鋼構部分,是因為一次工程做完結 案後,原告又催被告去做,但是原告沒有錢,這部分因 為沒辦法打地基,所以才做鋼構。應收總表3 之項目於 對帳時我有在,是在原告的家,當時原告的太太也在, 原告有同意這些項目才會開本票,當時原告說會賣郵票 後趕快清償等語(見員簡卷四第207 至210 頁)。自證 人張長安之證詞可知,應收總表3 「貳」、「參」、「 肆」、「伍」、「柒」所示之項目被告均已施作,且兩 造亦曾就此部分予以對帳,當時原告並均表示同意,堪 認此部分之項目均係經合意施作。 2.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侯媽 媽」(即原告之配偶)提及:「2 次鋼構工程已完成未 灌漿,跟鄰牆隔間處昨天都有告知會用磚砌牆的」,而 侯媽媽則回覆:「但不很有印象說光線」、「怎麼辦」 、「再商量」、「謝謝」,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員簡卷四第124 、184 頁),自該對話內 容中,被告提及2 次鋼構業已完工,然侯媽媽亦僅有對 於光線提出問題,並未就2 次鋼構之施工有所質疑,據 此亦足認應收總表3 之「柒」2 次鋼構部分應係經合意 施作。 3.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應收總表1 我有看過, 我是看完以後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員簡卷四第261 頁)。再觀之應收總表1 上確實亦有原告之簽名(見員 簡卷二第37頁),堪認應收總表1 之項目均曾經原告同 意施作,原告因而於其上簽名確認。而應收總表1 中「 1.本工程材料補差額:14,863,624元」部分即與附表一 所示「貳」之部分相同,「2.本案6 樓頂貼30*30 地磁 磚:156,038 元」部分與附表一所示「參、1 」部分相 同,「3.診所1 +2 樓天花板拆舊換新:87,180元」部 分與附表一所示「肆、1 」部分相同,「4.180 及182 後圍牆:136,996 元」部分則與附表一所示「肆、3 」 部分相同,據此可知,被告答辯稱應收總表1 所示項目 僅為應收總表3 之部分而已等語及證人張長安證稱應收 總表3 為應收總表1 之延續等語應屬可採;反之,應收 總表3 中上開所示項目均與原告已親自確認並簽名於其 上之應收總表1 之項目及金額相同,然原告竟仍全部否 認有同意施作,更徵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4.從而,應收總表3 中之「貳」、「參」、「肆」、「伍 」、「柒」項目既均堪認係經合意施作,被告自得就此 部分請求付款。 (六)系爭工程是否曾約定以現況結案驗收?被告是否可請求支 付系爭合約之第5 期款? 1.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故被告不得請求尚 未支付之工程款等情,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驗收、訂定保固書, 付清工程尾款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故於驗收、訂定 保固書後,依上開約定,委建人即應支付本件工程尾款 ,是本件被告可否請求系爭合約之第5 期款,重點應在 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並交付保固書。 2.經查,證人張長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結案是 一次工程以現況結案,正式的部分會有縣市政府驗收, 我們通常會在政府驗收前,業主會跟營造商先驗收1 次 ,順便討論一下再如何修改,又通常都是一次工程先驗 收後,才會進行二次工程,否則二次工程的部分可能在 政府驗收時被認定是違章建築而必須拆除,政府在檢查 的時候必須要和建築師畫的圖一樣,本件既然已經開始 進行二次工程,代表一次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而一次工 程以現況驗收原告當然有同意,另外被告也有交付工程 保固書和工程使用執照,當時我在場我有看到,當時是 由黃小姐在1 樓交付給原告等語(見員簡卷四第209 至 211 頁)。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中鋁門窗施作之林愇 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來窗戶的玻璃曾經安裝 完成,是後來因為要做二次工程所以才又拆下來,我有 聽到兩造說要現況結案;我聽被告說要驗收,所以廠商 通通到場,當天等其他人都走了,我才聽被告的指示把 玻璃拆掉,當時是因為說要做二次工程,所以才把窗戶 玻璃拆掉,我有看到被告他們在交付文件,但沒有看到 內容為何等語(見員簡卷四第374 至378 頁),則依上 開證人張長安及林愇達之證詞足認本件兩造間確實曾經 同意就系爭工程以現況結案之方式驗收完畢且被告曾經 交付保固書予原告等情。系爭工程既已驗收並由被告交 付保固書,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支付系 爭合約之第5 期款。 (七)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雖主張已經給付之總額已經高達15,552,500元,而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尚無須給付第5 期款等語。然上 開15,552,500元中,包含了整修原告診所之165,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本件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實際 上已支付之總額應為15,387,500元,而其中所給付之內 容為系爭合約中所列之第1 至第4 期款,以及追加工程 款項其中之2,000,000 元,至於第5 期款(經雙方合意 扣除1,000,000 元,剩餘1,362,500 元)及追加工程款 中剩餘2,226,338 元與二次鋼構之950,000 元均尚未給 付,而原告對於此部分業已支付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本件原告舉證有未足,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7月21日 │2,226,338元 │108年7月31日 │CH592728 │ ├──┼───────┼───────┼───────┼─────┤ │ 2 │107年7月21日 │1,362,500元 │108年7月31日 │CH592729 │ ├──┼───────┼───────┼───────┼─────┤ │ 3 │107年7月21日 │950,000元 │108年7月31日 │CH592730 │ └──┴───────┴───────┴───────┴─────┘ 附表二(即被告所提出之應收總表3):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壹 │合約15,750,000扣保留款100萬 │14,750,000元 │ │ ├───────────────────────┼───────┤ │ │已收工程匯款(105/5/19~107/4/30) │13,387,500元 │ │ ├───────────────────────┼───────┤ │ │應收未收工程款 │ 1,362,500元 │ ├──┼───────────────────────┼───────┤ │貳 │材料補差額 │ 1,483,624元 │ ├──┼───────────────────────┼───────┤ │參 │增作部分 │ │ │ ├───────────────────────┼───────┤ │ │6樓地磚 30*30 │ 156,038元 │ │ ├───────────────────────┼───────┤ │ │6樓女兒牆及樑、牌樓、施作二丁掛磚 │ 125,955元 │ │ │(5.63*9)+(33.19*1.2)=93.30*1350 │ │ │ ├───────────────────────┼───────┤ │ │2-5樓廁所砌磚+打底粉光 │ 396,900元 │ │ ├───────────────────────┼───────┤ │ │2-5樓廁所防水 238M2*350 │ 83,300元 │ │ ├───────────────────────┼───────┤ │ │2-5樓廁所乾濕門檻8支*1650 │ 13,200元 │ │ ├───────────────────────┼───────┤ │ │176及178舊有磚牆人力拆除+混泥土灌漿 │ 89,312元 │ │ │(176越界約32CM) │ │ │ │(25.2+26.2+37.2/3*1.1=32.48)高4.45總長9M │ │ │ ├───────────────────────┼───────┤ │ │2樓廚房牆面鋪設磁磚 30*60/40.85M2*1680 │ 68,628元 │ │ ├───────────────────────┼───────┤ │ │2樓前陽台木紋磚 │ 65,805元 │ │ │8.7M2+3-5樓/3.64M2*3/10.92M2=19.62*3354 │ │ │ ├───────────────────────┼───────┤ │ │2樓後陽台木紋磚 │ 94,951元 │ │ │7.1M2+3-5樓/7.07M2*3/21.21M2=28.31*3354 │ │ │ ├───────────────────────┼───────┤ │ │合約混擬土3000PSI升級3500PSI補材料差額 │ 68,200元 │ │ │計682M3*100 │ │ │ ├───────────────────────┼───────┤ │ │中視眼鏡 │ 47,433元 │ │ │(180與178隔間牆封窗戶+門+不鏽鋼骨架及3mm花板) │ │ │ │(大窗11樘*3593=39523 小窗1樘*3250 門1樘*4660) │ │ │ ├───────────────────────┼───────┤ │ │鷹架合約增做數量 1801M2*280 │ 504,280元 │ │ ├───────────────────────┼───────┤ │ │棄土證明(申請使照用) │ 65,000元 │ │ ├───────────────────────┼───────┤ │ │小計 │ 1,779,002元 │ ├──┼───────────────────────┼───────┤ │肆 │增做案外工程 │ │ │ ├───────────────────────┼───────┤ │ │診所天花板拆舊更新及廢棄物清運一式 │ 87,180元 │ │ ├───────────────────────┼───────┤ │ │180+182 後舊圍牆拆除清運一式 │ 73,600元 │ │ ├───────────────────────┼───────┤ │ │180+182 砌磚+打底粉光 │ 136,996元 │ │ │4.45*11.5*3.3=169M2*810.63 │ │ │ ├───────────────────────┼───────┤ │ │180+182 後圍牆抿石子 169M2*780 │ 131,820元 │ │ ├───────────────────────┼───────┤ │ │小計 │ 429,596元 │ ├──┼───────────────────────┼───────┤ │伍 │鋁窗材料款481930 已付材料款 │ 296,010元 │ │ ├───────────────────────┼───────┤ │ │磁磚材料款465300 已付材料款 │ 245,000元 │ │ ├───────────────────────┼───────┤ │ │小計 │ 541,010元 │ ├──┼───────────────────────┼───────┤ │陸 │貳+參+肆+伍 │ 4,233,232元 │ │ ├───────────────────────┼───────┤ │ │折讓6,894元=4,226,338元 │ 2,226,338元 │ │ │扣 107/12/12電匯200萬 │ │ ├──┼───────────────────────┼───────┤ │柒 │二次工程(鋼構已施作) │ 950,000元 │ ├──┼───────────────────────┼───────┤ │捌 │院長私人借款 │ 1,000,000元 │ │ │(107/7/3/60萬,107/11/5/40萬 匯入彰化銀行) │ │ ├──┼───────────────────────┼───────┤ │玖 │總計:壹+陸+柒+捌 │ 5,538,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