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志綸
被 告 陳軍臣
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至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奇諺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76元,及被告陳軍臣自民國108
年1月16日起、被告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76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軍臣駕駛被告鴻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林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107年7月3
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5公里約
900公尺處(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境內),因車輛輪軸掉落路
面,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腹部撞擊傷
併腹腔出血、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被告陳軍臣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例第59條等規定
,應賠償原告損失。又被告陳軍臣受僱於被告鴻林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
1.醫療費用: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一般外科及急診科醫療費用4,337元、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精神科門診1,540元,合計5,877元。
2.車損費用:
⑴系爭車輛經進溢汽車保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85,600元(
工資147,300元、零件178,700元、烤漆59,600元)。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120,0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施秀治所有
,陳施秀治已將本件車損害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聲
明書
可憑。
⑵系爭車輛並未報廢,只是停止行駛,里程數只有20,000公里
左右,如果被告只願賠80,000元,那請求被告修復系爭車輛
。
3.拖吊費用:12,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住院4天,每天2,200元,支出8,800元。
5.住院餐費:406元。
6.將來之醫藥費用:50,000元。
7.薪資損失:原告受僱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受傷前每日薪資2,500元,受傷後28日無法工作,損失
70,000元。
8.車資損失: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於107年7月7日支
出1,000元、107月7月12日支出2,000元、107年7月13日支出
170元、107年7月17日支出170元、107年7月27日支出170元
、107年8月17日支出170元,計3,680元。
9.慰撫金:原告有正當職業,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且原
告需長期駕車外出工作或接洽客戶,因本件車禍事故對開車
有恐懼心理受到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20,000元。
10.
上開金額合計390,763元。
(五)
爰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0,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有關精神科門診部分不同意給付,其餘
同意給付。
(二)車損費用:依照權威車訊雜誌107年5月份版本,系爭車輛車
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70,000元至90,000元,故被告只同意
賠償80,000元。
(三)拖吊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拖吊費用12,000元。
(四)看護費用: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8,800元。
(五)住院餐費:被告同意給付住院餐費406元。
(六)將來之醫藥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七) 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明,不同意給付。
(八)車資損失:有關精神科門診之就醫交通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其餘同意給付。
(九)慰撫金:此部分請求太高。
(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所駕駛被告鴻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職業大貨車,於
前揭時、地因車輛輪軸掉落路面,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車損照片、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
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之調查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軍臣駕駛車
輛行駛
上揭時地,因於行駛中車輛輪軸掉落地面之違規或不
當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
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陳軍臣於執行被告鴻林公司職
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軍臣及被告鴻林公司
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分別再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秀傳醫院一般外
科及急診科醫療費用4,33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憑,自應准許
;
惟澄清醫院精神科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其至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准許,應予剔除。
2.車損費用:
(1)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又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
輛為9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經計算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2年之久,明顯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年折舊年限,且據被告提出之107年
5月權威車訊雜誌
所載,與系爭車輛同款、西元2004年至200
9年出之廠中古車,其售價價格介於7萬至9萬元之間,再對
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所載修復費用高達385,600元,明
顯高於同型車之中古車售價數倍。準此,
堪認系爭車輛之毀
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故被告辯稱其以與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售價賠償原告已足等語,
洵堪可採。
(2)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送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據107年5月出
刊之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西元2004年至2009年出廠之同型車
,其市場售價介於7萬至9萬之間,以此相對推算,故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以9萬元賠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
繕費為已足,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3.拖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業
據其提出立順拖吊有限公司收據一紙為憑,且為被告同意,
此部分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受此傷害,自107年7月3日起經由急診住院
,於107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於住院
期間行動不便,可認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
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專人照顧費用收據,惟原告主張
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一日2,200元,四日合計8,800元,尚
屬洽當,且亦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同意,自屬可採。
5.住院餐費:原告共住院四日,已如前述,此為部分費用406
元亦為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
6.將來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將來治療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證明系爭傷害係何項目將來有治療之必要,且為被
告所否認,此部分不應准許。
7.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國都公司,受傷前每日薪資2,
500元,受傷後28日無法工作,損失70,000元。惟依前揭秀
傳醫院診斷書,原告僅住院4日,又醫囑並未記載所受傷勢
出院後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復原告亦未提出請假或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本院認原告請求日數應以住院4日,並
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較屬合理。又107年7月3日至6日此其時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則4日共元(計算式:22000元
×4/30=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車資損失: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合計支出3,68
0元,被告就其中107年7月7日、12日支出之車資1,000元、2
,000元同意給付,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107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17日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共680元,雖據原告提出臺
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然原告上開支出係至澄清醫院
精神科門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不能證明其至精神
科門診就醫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該
部分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
9.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腹部撞擊傷併腹腔出血、胸
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並需住院4日,有前揭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
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傷前受僱於國都公司,現
為冠倫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6年給付總額為219,500元;
;被告陳軍臣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106年給付總額27,30
9元(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
經
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為
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10.上開金額合計181,476元(醫療費用4,337元+車損90,000元+
拖吊費12,000元+看護費用8,800元+住院餐費406元+薪資損
失2,933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81,4
7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1,476元,及被告陳軍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鴻林交通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
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