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侯金山
相 對 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一六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916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
75號及187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8,838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發函就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
嗣
聲請人於108 年12月6 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
8 年度員簡字第34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顧及聲請人之權益,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認如聲請人能提供確
實之擔保,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屬
適當,故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5,
538,838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參以
本案訴訟之
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
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故認
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5 年利息之金額即1,661,651 元【計
算式:5,538,838 元×6 %×5 =1,661,65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
非訟事件法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