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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8 年度員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侯金山 相 對 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916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 75號及18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8,838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發函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聲請人於108 年12月6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 8 年度員簡字第34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顧及聲請人之權益,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認如聲請人能提供確 實之擔保,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屬當,故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5, 538,838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故認 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5 年利息之金額即1,661,651 元【計 算式:5,538,838 元×6 %×5 =1,661,65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