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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8 年度員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連隆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所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10元。 二、被告展億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椅爐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一份予本院   ,並檢附相關買賣或承攬契約書、訂貨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影   本予本院,且將繕本連帶證據影本1份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