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連隆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75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所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10元。
二、被告展億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黃椅爐
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三、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之依據及
法律條文等)一份予本院
,並檢附相關買賣或
承攬契約書、訂貨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影
本予本院,且將
繕本連帶證據影本1份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