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8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
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辦理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