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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8 年度員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靖宏 監 護 人 王錦諒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和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940   元,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及   工資差額合計為281,60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45   元,則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75元(計算式:應徵裁   判費3,420元-暫免裁判費1,545元=1,875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 二、相對人協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