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靖宏
監 護 人 王錦諒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和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940
元,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及
工資差額合計為281,60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45
元,則
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75元(計算式:應徵裁
判費3,420元-暫免裁判費1,545元=1,875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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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