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李素琴即金德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460 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37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繕本請逕
寄
對造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
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