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明輝
被 告 汪俊良
詮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汪俊良負擔新臺幣284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詮格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汪俊良於109年1月1日1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原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
路○○○號屋前,因過失撞損停放於路邊,原告配偶戴淑芬所
有,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原告請求被告汪俊良負下列
損害賠償責任:
1.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3,07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使用
,原告已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業所修車費用33,07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汪俊良給付此修車費用。
2.車輛代步費用14,000元:原告上網至各大租車網站,查得與
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為3,500元;修車
期間
原告向親友借得代步車輛一部,修車廠估計汽車修繕完成約
7天,故原告請求被告汪俊良賠償修車期間不便所生之車輛
代步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14,000元;此部分原告沒有辦
法提出收據,因為是向親友借車使用的。
3.
上開費用合計47,070元。
(三)被告詮格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原告
請求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亦應就原告本件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俊良則以:
1.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認為此費用高於市價2倍;
被告亦不同意賠償代步費用14,000元。
2.被告汪俊良與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是朋友關係,
雙方並無僱佣關係,被告汪俊良只是單純借車使用。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俊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由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33,07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再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汪俊
良所不爭執,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戴淑芬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在卷可
稽,原告雖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以本件修
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戴淑芬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汪俊良賠償修復費用,
洵屬有據。惟系爭車輛
係於96年1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至109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0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893元
,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查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既已逾5年,其材料費21,89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3,366元(計算式:2,189元+3,542元+5,082元+2,553
元=13,366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即為13,366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14,000元,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項金額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與被告汪俊良帶連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經查,被告詮格有限公司僅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汪俊良之僱用人,被告汪
俊良亦非無照駕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詮格有限公司出
借車輛供汪俊良使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請求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與被
告汪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
利害關係人清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汪俊良給付1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