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皓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松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
之範圍,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亦須於其
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
範圍。而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
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11月4日彰院曜108司執戊字第44356號移轉命
令失效止,在新台幣67,725元起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執行
費及程序費用,按月將訴外人賴彥凱(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然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於109年2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
首揭意旨補
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與法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