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紀佳伶
被 告 侯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
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偉士牌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5元(
工資1,500元、烤漆8,300元、零件4,265元)。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撞擊時系爭車輛是往右邊倒,牽去車行估價右邊受損部
分,估價出來就是這個金額。
2.偉士牌機車的維修費用本來就很貴,當時車子底部的地方也
有擦傷,排氣管部分也有擦傷,前面的土除右邊也有擦傷。
因為車子受損是在底部及旁邊,沒有細拍,所以看不出來。
3.撞到系爭車輛後,原告剛好在上班,原告有請保險公司處理
,保險公司有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卻跟原告說,叫原告及
保險公司不要
騷擾被告。
4.被告事後再去現場拍現場照片,但又不是每天都這麼多車,
當時原告的車子就是往右前的方向倒,現在被告過了那麼久
,才去現場拍照,做這樣的主張,原告認為不合理。
(四)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估價單,並不是被告碰撞所造成的。當時被告倒車
時撞倒系爭車輛,報警後警察來看也說這個沒有什麼,被告
在場有問原告有什麼意見,原告也沒有說什麼,隔了一個禮
拜之後,卻用這張估價單來提告,當時被告也有留LINE給原
告,並有問原告車子受損的情形,原告也沒有回,就直接告
被告。
(二)被告在法院調解那一天有回到現場拍照,現場機車都停的很
密,就算撞上了也不會往右邊倒。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系爭車輛受損係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原告
所提之前揭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並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再查,原告雖於警詢
時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沒
有駕駛行為,我把車停在路邊,有一台自小客擦撞我的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機車倒下後,右
半部受損」;被告則於警詢中
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開車沿大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至事故地我在停車,擦撞右側的路邊停車」、「(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車右前側擦撞對方的車」等語,
然
上開陳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駕車確有擦撞原告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無從證明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確實受有原
告所主張如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
所載之損害,況依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案發時至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
輛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無肉眼可見之括擦痕或其他撞
擊痕跡,右側後照鏡角度亦無異常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
可證,且據原告所述,其車輛係停放於路邊
,遭被告撞擊後係往右側倒地,則原告車輛既係於靜止狀態
遭欲路邊停車之被告碰撞,而原地向右側傾倒,其撞擊力道
並非強大,原處倒地後亦不盡然必定造成車損,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提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之修護明細表,與本件車禍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