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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9 年度員小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紀佳伶 被   告 侯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 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偉士牌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5元( 工資1,500元、烤漆8,300元、零件4,26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撞擊時系爭車輛是往右邊倒,牽去車行估價右邊受損部 分,估價出來就是這個金額。 2.偉士牌機車的維修費用本來就很貴,當時車子底部的地方也 有擦傷,排氣管部分也有擦傷,前面的土除右邊也有擦傷。 因為車子受損是在底部及旁邊,沒有細拍,所以看不出來。 3.撞到系爭車輛後,原告剛好在上班,原告有請保險公司處理 ,保險公司有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卻跟原告說,叫原告及 保險公司不要騷擾被告。 4.被告事後再去現場拍現場照片,但又不是每天都這麼多車, 當時原告的車子就是往右前的方向倒,現在被告過了那麼久 ,才去現場拍照,做這樣的主張,原告認為不合理。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估價單,並不是被告碰撞所造成的。當時被告倒車 時撞倒系爭車輛,報警後警察來看也說這個沒有什麼,被告 在場有問原告有什麼意見,原告也沒有說什麼,隔了一個禮 拜之後,卻用這張估價單來提告,當時被告也有留LINE給原 告,並有問原告車子受損的情形,原告也沒有回,就直接告 被告。 (二)被告在法院調解那一天有回到現場拍照,現場機車都停的很 密,就算撞上了也不會往右邊倒。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系爭車輛受損係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原告 所提之前揭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並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再查,原告雖於警詢 時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沒 有駕駛行為,我把車停在路邊,有一台自小客擦撞我的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機車倒下後,右 半部受損」;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開車沿大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至事故地我在停車,擦撞右側的路邊停車」、「(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車右前側擦撞對方的車」等語, 然上開陳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駕車確有擦撞原告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無從證明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確實受有原 告所主張如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所載之損害,況依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案發時至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 輛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無肉眼可見之括擦痕或其他撞 擊痕跡,右側後照鏡角度亦無異常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且據原告所述,其車輛係停放於路邊 ,遭被告撞擊後係往右側倒地,則原告車輛既係於靜止狀態 遭欲路邊停車之被告碰撞,而原地向右側傾倒,其撞擊力道 並非強大,原處倒地後亦不盡然必定造成車損,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提紘尚車業有限公司之修護明細表,與本件車禍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